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 實陳虹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62巷1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一)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志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剩餘款項如附表一),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虹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因為在IG看到抽獎活動,對方說我中獎,因為無法轉帳過來,叫我將提款卡拍照再寄出去,就可以將中獎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給我,說會幫我處理,我才會將提款卡寄出去,並告知密碼,結果對方就不讀不回,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2.被告於114年3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62巷1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一)寄交「楊志盛」,並告知密碼的事實,則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附表一所示剩餘款項的計算:
1.告訴人林淑媛、被害人陳鋠玎、告訴人侯信安(即附表二編號1至3)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分別被提領3萬元、6萬1,000元、2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告訴人林淑媛、被害人陳鋠玎、告訴人侯信安的被詐欺款項分別剩下0元、138元、600元(偵卷第19頁),因此郵局帳戶總共剩餘738元。
2.被告於114年3月7日,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寄交出去的時候,餘額是0元,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的餘額是94元(偵卷第23頁),因此兆豐帳戶剩餘94元。
3.告訴人蔡秀玲、蕭明徵(即附表二編號5至6)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分別被提領4萬3,000元、7萬7,000元,告訴人蔡秀玲、蕭明徵的被詐欺款項分別剩下991元、439元(偵卷第28頁),因此中信帳戶總共剩餘1,430元。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也應該要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由於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志盛」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19歲的成年女子,並且具有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偵卷第225頁;本院卷20頁),而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被告使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的時候,可以很明顯發現寄件人為「陳*慈」,實際取件人則為「石*儒」(偵卷第52頁),寄件人不只不是自己的名字,連取件人的姓名也不是與自己對話的「楊志盛」,被告肯定能察覺出其中的異樣。再加上,被告於偵查供稱:交出帳戶前,我有將裡面的款項領出來,因為怕對方騙我錢等語(偵卷第226頁),代表被告對於「楊志盛」要求寄出提款卡的指示主觀上是存疑的,並未真正相信「楊志盛」的說詞,甚至還擔心自己被「楊志盛」騙。
5.既然被告對「楊志盛」半信半疑,沒有完全放心,又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的過程中,存在足以讓被告產生警覺的蛛絲馬跡,被告應該清楚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自己的帳戶很可能會成為「人頭帳戶」,並有助於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被告卻還是選擇這樣做,對於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和「楊志盛」的對話提到「流水數據」,被告並於偵查供稱:「楊志盛」說帳戶裡面要有3萬元的流水,要幫我做數據等語(偵卷第226頁),也就是說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的目的是製作虛假的交易明細,但是如果已經確定中獎的話,為何需要特別製作流水數據?即便有製作流水數據的需求,以3萬元的數額,又為何需要交付到3個金融帳戶?如此詭異、不合情理的收取提款卡緣由,不論是「楊志盛」或是被告,都沒有提出能夠說服人的解釋。
2.檢視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至第54頁),被告確實一開始是透過社交軟體IG獲得中獎訊息,會與「楊志盛」接觸,是因為領取獎金失敗,需要請所謂的專員協助處理,這些情節都不是法院認為被告應該要被處罰的理由,而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很清楚「楊志盛」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情節其實是充滿破綻的。
3.被告其實還擔心「楊志盛」可能騙自己,對「楊志盛」完全沒有正當的信賴,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可能因此發生,被告說自己也是被騙,只是推卸責任的辯解,無法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楊志盛」使用,後續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及做部分文字修正。該罪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如果卷內事證已經足以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罪責,便沒有必要再對行為人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楊志盛」使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但是被告既然已經成立幫助洗錢罪,即沒有必要再對被告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起訴書認為兩者間存在行為高低度的吸收關係(起訴書第2頁),並不正確。
(三)被告將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楊志盛」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做手工藝,月薪約1萬元,與奶奶、母親、姊妹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二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32萬8,277元,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為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詐欺款項進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被不詳之人提領,餘額如附表一,是不詳之人來不及提領的洗錢之財物,雖然未扣案,但是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其餘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完成洗錢的犯罪客體(即不詳之人成功提領完畢的部分),已經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起訴書第2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未及提領款項即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738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 9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1,43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淑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5日17時58分,使用臉書帳號「極致舒適椅」、Line暱稱「楊國華」向林淑媛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林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14時3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鋠玎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9日11時53分,使用Instagram帳號「luisagrciap」向陳鋠玎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陳鋠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14時48分 4萬9,123元 114年3月9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1萬2,015元 3 侯信安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9日10時47分,使用臉書帳號「楊士賢」向侯信安佯稱:使用MONERO實物寶物交易網交易,但帳號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侯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15時8分 2萬5,600元 4 陳九禾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9日11時,使用臉書帳號「謝光明」向陳九禾佯稱:使用Lalamove購買清洗機,需以線上客服進行交易云云,致陳九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15時19分 4萬9,986元 兆豐帳戶 114年3月9日15時24分 4萬123元 5 蔡秀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6日,使用臉書帳號「龍鳳麻將」及Line向蔡秀玲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16時19分 4萬3,991元 中信帳戶 6 蕭明徵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9日13時48分,使用臉書帳號「Mingjun Liu」、Line暱稱「陳東億」向蕭明徵佯稱:使用順豐快遞購買包包,需做銀行認證云云,致蕭明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17時5分 7萬7,439元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淑媛) 林淑媛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 存摺影本 偵卷第81頁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3頁至第96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陳鋠玎) 陳鋠玎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轉帳紀錄截圖 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侯信安) 侯信安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匯款紀錄截圖 偵卷第14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陳九禾) 陳九禾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轉帳紀錄截圖 偵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蔡秀玲) 蔡秀玲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轉帳紀錄截圖 偵卷第181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蕭明徵) 蕭明徵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銀行資料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IG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5頁至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