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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叡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14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27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郁叡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陳郁叡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已有明定。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設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郁叡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準強盜、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犯後即逃往南部躲藏,經拘提始到案,依其犯後迅速逃逸、棄車、丟棄作案衣物、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等情,顯有畏罪之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另案於115年1月8日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當日遭警查獲,旋遭起訴,卻仍於同年2月10日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依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短時間其經濟情形顯難有顯著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原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27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羈押狀況。

㈡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被告涉犯準強盜、加重詐欺取財(或經告知變更罪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皆嫌疑重大,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業於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並已訂於115年10月21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羈押期間合計已逾6月,有相當時日,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復審酌其於案發時年僅18歲,尚在就學,思慮淺薄,經此偵審教訓後,已幡然醒悟,出所後即覓得正當工作(土資場行政資訊管理組行政人員),並取得職安卡,更積極參與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課程(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卷第347至357頁),且返家與其母親即具保人朱○○(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住,由朱○○監督其上班上課情形;再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及不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所,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若被告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