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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該條例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負責監督取款車手及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王傳勝、陳志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分工情形、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等工作,每日可領到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37860號卷第81頁),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收取得共犯陳志宏領取之告訴人遭洗錢金額,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60號被 告 王傳勝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勝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林明志、陳志宏(陳志宏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由王傳勝掌控水房運作,林明志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陳志宏擔任取款車手。王傳勝、林明志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陳志宏合意,先由陳志宏將其擔任「久長企業社」負責人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向曾紘玲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曾紘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8日12時52分許、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1元至本案帳戶,陳志宏復於同日16時16分許,依王傳勝指示,搭乘林明志駕駛之車輛,至銀行提領50萬元,林明志則在旁監控,陳志宏取款完畢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林明志,林明志再轉交王傳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曾紘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紘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久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傳勝、林明志(以下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風氣,且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