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秀瑩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將款項交付他人,可能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聰」、「柚柚YuYu」、「萊恩」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秀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秀瑩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給「光聰」,再依「光聰」指示註冊地址為THUgHHosaLA7rh1VyKUpiuSUCFwYoPw439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並提供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予「光聰」。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初某日聯繫李卉芸,佯稱:完成課程可領取獎金,但須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李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4日下午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復由李秀瑩依「光聰」之指示,於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幣桑」虛擬貨幣交易實體店面,持前開領得款項及與本案無關聯之其他款項共32萬5,000元,購入虛擬貨幣USDT9,393顆後,存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並由「光聰」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自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UvwVGhutmrvjFXfAxACixP1GJ3BRw9cG【起訴書誤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應予更正】),李秀瑩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卉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秀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光聰」欺騙的被害人,我於114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工作群組,當時「光聰」跟我說有廠商願意贊助我參加課程,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因為參加課程需要繳交虛擬貨幣,所以指示我去註冊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後續我將款項提領出來、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後,「光聰」就將虛擬貨幣轉去操作課程了。我也是被利用,並沒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李卉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1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頁)、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5份(偵卷第19至23頁)、114年4月24日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光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光聰」指示收受詐欺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成員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復近年來虛擬貨幣概念興起,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民眾如有合法購買或投資虛擬貨幣之需求,均可輕易向國內外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使用網際網路買賣、移轉虛擬貨幣,或與場外交易業者買賣虛擬貨幣,實無大費周章請他人代為交易之必要。若有人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足生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合理懷疑。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為逃避追緝以及隱匿、確保犯罪所得,會招募「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加以轉交,或進行購買貴重金屬、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處置金流之行為,此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另反詐騙宣導為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成員,對於他人無正當理由請求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者,當係為取得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乙事,均應可知悉。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於101年11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111年12月8日設立戶籍登記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本案行為時之114年4月間,被告已在臺灣地區持續生活至少13年之久,其行為時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擔任按摩師、自己開設工作室至少2年之從業經驗(本院卷第51、49至50頁),足見被告並非一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4月間透過Facebook
廣告加入工作群組,群組內有在討論某個課程可有投資回報,但因為參加課程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懂如何操作,所以就有人介紹「光聰」教我。我不知道「光聰」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44、48頁),可見被告與「光聰」之間僅透過網路聯繫、認識,2人並非熟識,也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或合理信賴基礎。被告曾於「光聰」指示其收取、提領款項,並註冊虛擬貨幣錢包時,向「光聰」稱:「他覺得我正在做不好的事」、「他覺得我被利用做洗,錢的事」、「老師,我老公一直說覺得我被騙了」等情,有被告與「光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可憑(偵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之所以會傳送訊息向「光聰」稱「他覺得我正在做不好的事情」、「他覺得我被利用做洗錢的事」,是因為我當時有跟我老公討論,他說感覺像是詐騙,不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經透過與配偶討論,而得悉「光聰」要求其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領出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並不合理,且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仍執意相信「光聰」說詞,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刻意忽略此舉潛藏之法律風險,容任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合作廠商要贊助我購買課程,才將款項匯入云云。然: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廠商贊助的金額一開始「光聰」說是4
6萬元,後來又說看錯了,對方說我是榜首,可以贊助100多萬元,後續就有款項匯入。對方是陸陸續續匯款,加總起來確實是46萬元,但匯款的帳號有些是公司帳戶,有些是「光聰」自己用網路上的帳戶轉進來的,接下來就是本案告訴人匯入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所述之廠商贊助款不僅數額一再變更,且匯入款項之對象多有不同,已不甚合理。對照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頁),該帳戶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共計有4筆款項前後匯入,且均係由不同帳戶、以不同方式匯入款項,僅有其中2筆「備註」欄顯示為公司匯款,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明確標示「李卉芸」之姓名,明顯與由公司統一匯款、數額完整之型態殊異,前述4筆款項金額共計54萬0,985元(計算式:985元+10萬元+36萬元+8萬元=54萬0,985元),亦與被告自稱「光聰」所述之贊助金額齟齬,可見廠商贊助購買課程一說,已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難認可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後來發現我的帳戶有很多不同的人、帳號匯錢進來,還有要面交款項的人,我就覺得越來越像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光聰」之說詞已存有可能係在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質疑。
⑵再者,被告所稱廠商贊助款項之金流流向係先匯入本案帳戶
內,由被告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末則由「光聰」操作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出用以操作課程,如參與課程有獲利,被告仍需將款項返還(本院卷第44至45、49頁),然倘最終廠商贊助之款項須交付「光聰」用於所謂課程之支出,廠商只須直接將款項匯入「光聰」所有之銀行帳戶中,待最終課程獲利結果,經內部計算後多退少補即可,本無需多此一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出、變換幣別,存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中,再由「光聰」轉匯虛擬貨幣,並結算最終獲利。如此不僅手續繁複、損失匯款手續費及匯差,更有遭被告私吞款項之可能,足見「光聰」等人之所以採取此種迂迴繁複之方式,層層轉匯款項,目的本非使被告參與課程、投資獲利,而係在製造金流斷點,利用人頭帳戶阻斷金流之連續性。在前述種種與常理不合之情形下,被告雖經與配偶討論而知悉其係在從事洗錢行為,且自己內心也質疑「光聰」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照「光聰」指示收受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使「光聰」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再將虛擬貨幣層層轉匯,顯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仍辯稱其僅係受「光聰」詐欺之被害人,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難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然起訴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3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光聰」、「柚柚YuYu」、「萊恩」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一情,有本院115年8月7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51頁)、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審金訴卷第1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起訴意旨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依照「光聰」指示代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並將前開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已記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收受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
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虛擬貨幣帳戶之方式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被告既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99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