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任凌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3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陳睿明知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凱爾」、「如花」、「泡泡老哥」等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3年間,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手,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間,招攬陳宥銓(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分工既定後,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A03實施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宥銓即依「周瑜」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扮「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助理,向A03出示偽造之該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受A03交付之100萬元後離去,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泡泡老哥」,續由陳紀翔依「周瑜」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向「泡泡老哥」收取該筆款項。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編號2「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45萬元(款項由員警準備,除真鈔9,000元外,餘均為玩具鈔票)。陳宥銓即續依「周瑜」指示,假扮「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助理到場收款,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警方再循線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前(板橋車站北二門),查獲依「周瑜」指示到場、欲向陳宥銓收款之陳紀翔,該次收款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47、54、57頁),核與證人陳宥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03與證人陳紀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29至35、41至46頁),並有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擷圖、逮捕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訊息列印文件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至50、88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本案之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款項,均係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2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介紹陳宥銓去從事收錢的工作,被告係供稱:其介紹陳宥銓去工作,因其有一次去喝酒時有認識一個大哥、其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年籍,大哥跟其講說有工作,因其本身有在家裡工作,想說陳宥銓沒有工作,就問陳宥銓要不要去大哥那邊做,其就把大哥的微信跟飛機(即Telegram)給了陳宥銓,其沒有跟陳宥銓講這是什麼工作、也不太清楚工作的內容,好像是什麼投資的,因為他們在飛機上有開一個群組,好像是在投資的東西云云(偵卷第125頁),則觀其所鹽,無非係在撇清責任、辯稱僅係介紹陳宥銓去從事投資工作,而隻字全未提及其所介紹者乃詐欺車手之取款工作,且就陳宥銓所為收款行為,亦主張是投資款項、而非詐騙所得款項,則就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行、或係因未經檢察官訊問而無從自白犯行,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無從就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竟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調解筆錄影本參照),堪認已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招募手角色,並非詐欺之犯罪主導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介入程度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及地點 交付 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及地點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溫雅京老師」、「童裴格」等名義與A03聯繫,佯稱加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續又以繳納分成費才能出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 100萬元 113年12月25日19時36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前之板橋車站北三門 2 113年12月25日19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 345萬元(真鈔9,000元,其餘為玩具鈔票) 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