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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婉婷

鄭仁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婉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鄭仁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13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62萬3,200元」更正為「113年8月30日11時48分許、62萬3,200元」、「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13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更正為「113年8月30日12時34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113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手機轉帳3,000元至華南帳戶」更正為「113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手機轉帳3,000元至華南帳戶」;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婉婷、鄭仁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婉婷、鄭仁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婉婷、鄭仁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婉婷、鄭仁結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林婉婷、鄭仁結,就其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林婉婷、鄭仁結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林碧珠、凃詹雪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林婉婷、鄭仁結均與告訴人林碧珠、凃詹雪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林婉婷、鄭仁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林婉婷、鄭仁結上開所犯2罪具高度關連性,且為同罪質之犯罪,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經查,被告林婉婷、鄭仁結均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

,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婉婷、鄭仁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林婉婷、鄭仁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碧珠、凃詹雪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堪認悔悟,本院相信被告林婉婷、鄭仁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林婉婷、鄭仁結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婉婷、鄭仁結記取教訓並確保告訴人林碧珠、凃詹雪玉後續能如期獲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婉婷、鄭仁結須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倘被告林婉婷、鄭仁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仁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鄭仁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林婉婷、鄭仁結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林碧珠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婉婷、鄭仁結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凃詹雪玉肆拾伍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6號被 告 林婉婷

鄭仁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鄭仁結為夫妻,其等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專員」、「Dave Chen」、「Berton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婉婷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57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傳送給「Dave Chen」,以此方式將上開2個帳戶供作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林婉婷、鄭仁結再依「Berton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至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林碧珠、凃詹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鄭仁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碧珠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細項、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凃詹雪玉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4002643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暨翻拍照片6張。 ⑴被告林婉婷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林婉婷、鄭仁結依「Berton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林婉婷、鄭仁結雖以申請貸款等詞置辯,然被告林婉婷並非無向正規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之人,其等均明知無從獲得銀行貸款,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推由被告林婉婷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容認來源不明之款項流入帳戶,可認其等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2人均自承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係為包裝帳戶,足徵被告2人對於前揭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2人主觀上應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2人所辯難謂可採,其等犯嫌應堪認。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張專員」、「Dave Chen」、「Berton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交水地點 1 林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起,向林碧珠自稱為員警,並佯稱林碧珠涉嫌吸金詐騙,須交付監管金云云。 113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62萬3,2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林婉婷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鄭仁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13年8月30日12時41分許、ATM提領6萬元 鄭仁結 113年8月30日12時42分許、ATM提領6萬元 113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手機轉帳3,000元至華南帳戶 林婉婷 2 凃詹雪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上午,向凃詹雪玉自稱為其孫子,並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4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8月30日14時7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 林婉婷 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鄭仁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13年8月30日14時17分許、ATM提領3 萬元 鄭仁結 113年8月30日14時18分許、ATM提領3萬元 113年8月30日14時18分許、ATM提領1 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