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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康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康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康澤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輝」、「陽明海運股份-鄭一帆」、「LING」、「快捷金融支付平台」、「智選椅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康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劉康澤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將所提款項以空軍一號寄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康澤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琪、王又澤、楊鎮維、邱佳姿、證人即被害人黃森茂(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或轉匯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輝」、「陽明海運股份-鄭一帆」、「LING」、「快捷金融支付平台」、「智選椅界」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認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屬吸收關係,則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輝」、「陽明海運股份-鄭一帆」、「LING」、「快捷金融支付平台」、「智選椅界」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否認犯行,不合於該條規定,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然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亦未自白,亦無從依前揭規定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多。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琪、楊鎮維、邱佳姿已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楊鎮維、邱佳姿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交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至告訴人楊鎮維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貪圖暴利,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提領款項金額甚多,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重,情節難謂輕微;再衡以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行為人每每獲得鉅額暴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兼顧對於其他未受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公平性,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於本案提領自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⒉再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拿到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41頁),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至於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雖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上開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4年2月1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 中華(原起訴書誤載為「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佩琪 (提告) 114年2月14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8日 14時53分許 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2 黃森茂 (未提告) 114年2月18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8日 14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王又澤 (提告) 114年2月18日 假網拍 114年2月18日 15時19分許 1萬9,000元 郵局帳戶 4 楊鎮維 (提告) 114年2月18日 盜帳號 114年2月18日 13時56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5 邱佳姿 (「未提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提告」) 114年2月17日 假租屋 114年2月18日 16時41分許 2萬3,123元 永豐帳戶附表三:(時間:民國)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 1.被告劉康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9、82-84頁,審金訴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41-14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2頁)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4頁) 4.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截圖照片(偵卷第45-6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61589號函(偵卷第76頁) 6.告訴人林佩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20頁) 7.告訴人林佩琪報案資料(偵卷第34-3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7日儲字第1150041856號函暨所附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及開戶後一周內確認客戶程序表(本院卷第49-53頁) 劉康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 1-5同上 6.被害人黃森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22反頁) 7.被害人黃森茂報案資料(偵卷第39-40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7日儲字第1150041856號函暨所附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及開戶後一周內確認客戶程序表(本院卷第49-53頁) 劉康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 1-5同上 6.告訴人王又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0反頁) 7.告訴人王又澤報案資料(偵卷第25-26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7日儲字第1150041856號函暨所附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及開戶後一周內確認客戶程序表(本院卷第49-53頁) 劉康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二編號4) 1-5同上 6.告訴人楊鎮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3反頁) 7.告訴人楊鎮維報案資料(偵卷第28-29反頁) 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5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5061511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義務內容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本院卷第55-128頁) 劉康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二編號5) 1-5同上 6.告訴人邱佳姿警詢(偵卷第14-18頁) 7.告訴人邱佳姿報案資料(偵卷第31-32反頁) 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5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5061511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義務內容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本院卷第55-128頁) 劉康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