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昀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湯景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陳履倉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80、7255、2073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22、2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昀漢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湯景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12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吳承恩(另行審結)、林昀漢、湯景森、A12與暱稱「晉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2依「晉股」之指示,指派林昀漢擔任收水、指派湯景森擔任監控手、指派吳承恩發放薪資與林昀漢及湯景森。謀議既定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該等車手復於收款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水地點,將該等款項交與林昀漢,再由林昀漢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承恩、湯景森、A12則分別以前揭分工共同參與上開行為(湯景森僅參與附表三編號1、5至9之部分;另林昀漢、湯景森所涉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等所涉該次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漢、湯景森、A1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8383卷第50至55頁、偵7080卷一第137至160、415至423、429至433、633至648頁、偵7080卷二第523至527頁、偵11422卷第7至14、19至
37、45至48、427至430、479至482、487至488、515至516頁、金訴1504卷第125至126、326頁、金訴1898卷第66至67、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080卷二第563至573、603至604、621至623、717至719頁、偵20733卷一第65至67頁)、證人即各告訴人及如附表三所示各車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8383卷第27至29頁、偵7080卷二第13至15、55至57、85至87、121至131、235至2
51、309至314、430至432、463至469、483至486、635至644、655至659頁、偵20733卷二第597至611、615至619、627至
631、1049至106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軌跡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A12及同案被告吳承恩遭扣案手機(即附表二扣案物品)擷取內容、被告林昀漢及湯景森遭另案扣押手機擷取內容、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8383卷第35、43至49頁、偵7080卷一第39至64、73、195至217、223至346、369至385、629至631頁、偵7080卷二第27至35、59至65、99至107、155至2
34、375至403、420至421、445至457、489至499、579至602、649至654、665至677頁、偵11422卷第15至17、39至43、51至63、231至235頁、偵20733卷一第99至107、111、375至380頁、偵20733卷二第787、963至964、106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以證明,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該條規定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該條於修正前所定之金額門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所定之金額門檻分別為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⒈被告林昀漢、A12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以及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使該等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均未達該條修正前所定之金額門檻,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是修正後之該條規定乃被告3人為上開部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A12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以及被告3人就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部分,使該等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為5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是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3人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使該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為1,000萬元。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3人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被告林昀漢(犯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⑴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均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湯景森(犯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⑴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均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A12(犯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
⑴就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部分,均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林昀漢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9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⒉被告湯景森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就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12就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9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昀漢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湯景森就如
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部分、被告A12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晉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昀漢上開8次犯行間、被告湯景森上開5次犯行間、被
告A12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3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衡諸其等本案所為實已助長我國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已造成諸多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危害可謂嚴重,且亦使我國政府及司法人員疲於奔命,復考量其等分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控台、收水、監控手,與一般車手相較,顯屬詐欺集團較上層、較核心之角色,再斟酌其等雖各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目前所能填補之損害實屬有限之情,實尚難認為被告3人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林昀漢、湯景森分別
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監控手,被告A12則擔任詐欺集團之控台,均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諸多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更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是其等所為均殊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與分工等犯罪情節;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3人均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1504卷第223至224、343至344頁);③被告林昀漢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被告湯景森於本案行為前有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A12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1504卷第345至348、353至369頁、金訴1898卷第143至144頁);④被告林昀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在做餐飲業,需扶養1名僅11個月大的小孩;被告湯景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做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被告A12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在做工,需扶養母親等個人情狀(見金訴1504卷第329頁);併參酌被告林昀漢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見金訴1504卷第341頁);⑤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各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1504卷第81、207、331至3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
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均屬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A12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金訴1898卷第66頁),是上開物品屬被告A12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A12遭扣案之其餘物品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吳承恩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他物品部分,則由本院於同案被告吳承恩部分審結時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昀漢就本案獲得共12萬4,520元報酬、被告湯景森就本
案獲得共10萬9,225元報酬、被告A12就本案獲得共31萬4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金訴1504卷第125至126頁、金訴1898卷第66至67頁),爰就其等所獲之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A11部分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告訴人A03部分 林昀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A04部分 林昀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告訴人A05部分 林昀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A06部分 林昀漢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湯景森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告訴人A07部分 林昀漢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湯景森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告訴人A8部分 林昀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景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告訴人A009部分 林昀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景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告訴人A10部分 林昀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湯景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6 Pro手機1支(灰色) 吳承恩 2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藍色) A12【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日期、面交地點、收水地點 面交財物 (幣值均指新臺幣) 車手、監控、收水 1 A11 面交日期:114年7月28日 面交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收水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文光公園 現金610萬元 車手:蘇曉涵 監控:湯景森 收水:林昀漢 2 A03 面交日期:114年8月11日 面交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收水地點: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敦中公園 現金80萬元 車手:林孟涵 收水:林昀漢 3 A04 面交日期:114年8月12日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收水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 現金100萬元 車手:楊承澔 收水:林昀漢 4 A05 面交日期:114年8月12日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會客室 收水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 現金125萬9,000元 車手:陳思瑜 收水:林昀漢 5 A06 面交日期:114年8月15日 面交地點: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150巷與縣政十街26巷口 收水地點: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公29公園竹北滑板公園 黃金2公斤、黃金5兩 及現金1萬5,298元 (價值共約850萬元) 車手:林怡君 監控:湯景森 收水:林昀漢 6 A07 面交日期:114年8月23日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收水地點:新北市三峽區龍恩公園 現金1,000萬元 車手:黃蘭亭 監控:湯景森 收水:林昀漢 7 A8 面交日期:114年8月26日 面交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收水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265巷12弄敦安公園 現金66萬5,000元 車手:侯招治 監控:湯景森 收水:林昀漢 8 A009 面交日期:114年8月26日 面交地點:臺北市○○區○居街00號超商 收水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青峰公園 現金18萬元 車手:侯招治 監控:湯景森 收水:林昀漢 9 A10 面交日期:114年9月1日 面交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超商 收水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現金250萬元 車手:莊惠茹 監控:湯景森 收水:林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