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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三六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黃威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致電曾梅鶯,並佯稱:有人持證件至郵局申辦金融卡,因此涉及詐欺案件,需交付現金確保不被羈押云云,致曾梅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威翊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4月30日15時27分,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永寧街33巷口,向曾梅鶯收取30萬元,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因曾梅鶯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埋伏及循線逮捕黃威翊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黃威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與告訴人曾梅鶯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55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按照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洗錢未遂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出面收取款項,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30萬元),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審理階段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並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日薪2,000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取款失敗無法獲得報酬,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取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超過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25萬元進行賠償(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考慮被告、告訴人同意自115年7月起,由被告一共分42期(1個月為1期)給付告訴人25萬元的情況以後,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6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三、扣案現金8萬9,000元、手機2支並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