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DINH(中文名:黎文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DINH(中文名:黎文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等犯罪者作為收取他人遭騙款項之用,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下稱某A,其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LE VAN DINH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某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LE VAN DINH前開提供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LE V
AN DINH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LE VAN DINH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在113年4月間遺失了,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皮夾裡,跟提款卡一起遺失,我不是交付給別人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云云。經查:㈠某A於前揭時間取得被告申設之一銀、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方燕雪等6人,致其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方燕雪(114年度偵字第35440號卷〈下稱偵35440卷〉第8-10頁)、董蘭芳(偵35440卷第19-20頁)、呂云婷(偵35440卷第34-35頁)、王顗婷(偵35440卷第55頁)、劉庭嘉(114年度偵字第61630號卷〈下稱偵61630卷〉第11-12頁)、洪照明(偵61630卷第32頁反面-33頁)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告訴人方燕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偵35440卷第15-16頁)、董蘭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詐騙集團LINE主頁截圖(偵35440卷第26-31頁)、呂云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偵35440卷第49-50頁)、王顗婷提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偵35440卷第56頁)、洪照明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偵61630卷第35頁)、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440卷第5-6頁)、被告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偵61630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一銀、台中銀行帳戶確已提供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遺失前開帳戶提款卡云云,並提出其與仲介之
對話1份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2張提款卡是同時在新北市中和不見的;我去買東西,整個錢包不見,錢包裡還有居留證、錢都不見了;我的提款是113年3、4月不見的等語(114年度偵緝字第2598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9頁),於本院中卻陳稱:提款卡大約2024年3月在萬華區遺失,當時我在萬華區夜市打工,所以在那裡遺失,我遺失居留證、健保卡、一點現金、兩個銀行提款卡、1本存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就其何時、如何遺失提款卡等節已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辯已非無疑;且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與仲介之對話紀錄(偵緝字卷第26頁),被告固告知其提款卡遺失乙節,然此為雙方114年5月間之對話,距離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114年3月間遭詐騙時間已近2月,被告竟於遺失提款卡2月後,始將上節告知仲介,實有悖於常情,自難僅以被告於對話中單方向仲介表示其提款卡遺失等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實。㈢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一銀、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拾獲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掛失止付,甚至遭提領款項,當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用途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㈣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
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一般銀行實務在開立帳戶時,皆會提醒申設人即刻變更密碼單上所附之原始密碼。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然卻特意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放於皮夾內,且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均為「111111」,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該數字甚為簡易而無特殊性,被告迄今仍能輕易記得該密碼(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更無特意將該提款卡密碼記於紙條上而與提款卡同放於皮夾內之必要,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㈤綜上,被告之一銀、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應可認定係由被
告交付他人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105年間即以移工事由來臺居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其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堪認被告對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等情,應可預見而無不知之理。被告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所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份帳戶行為,幫助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630號移送併辦關於附
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提供2份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獲取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合計金額非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第70-71頁),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現已逾期居留多時,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偵緝字卷第12頁),被告所為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既經提領一空,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燕雪 114年3月4日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3月4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3月4日19時52分許 28,000元 同上 2 董蘭芳 114年3月4日 猜猜我是誰 114年3月4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呂云婷 113年12月24日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11時4分許 50,000元 同上 4 王顗婷 114年3月3日 假網拍 114年3月3日23時48分許 40,000元 同上 5 劉庭嘉 114年3月11日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4年3月11日20時37分許 45,000元 同上 114年3月12日16時16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4年3月12日16時4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4年3月12日17時41分許 16,800元 同上 114年3月12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4年3月12日17時46分許 1,200元 同上 6 洪照明 114年3月14日 假網拍 114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 21,835元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