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嘉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怡君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係受「阿平」指示,收取「阿平」指定之人所放置之金錢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罪數: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案的犯罪組織和本案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渉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上開犯行,均是在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且係基於實施加重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平」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否認」、「我是不知情被騙的」(見偵卷第114頁反面),則被告既已在偵查中經明確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仍抗辯其欠缺主觀上之犯罪故意,當然係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庸於量刑時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末酌以被告在本案前已因擔任提領車手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阿平」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29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㈣至起訴書雖認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然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並駕駛前往收取詐得贓款之物,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上揭說明,並不當然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特別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楊淨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85號被 告 呂紹嘉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嘉於民國115年1月3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王淑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平」、「王家樑」、「李嘉航」、「幣財」、「Orca CustomerSupport」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呂紹嘉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呂紹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航」於114年11月5日20時36分加入陳怡君之好友,復於數日後向陳怡君佯稱:推薦購買乙太幣,有內線能賺錢,並要求陳怡君加「幣財」、「Orca CustomerSupport」為好友進行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並於115年1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31萬元現金交付與王淑婷。王淑婷於上開時地取得款項後,徒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使用IBON機台招呼並搭乘計程車,將該筆款項於115年1月3日10時55分許丟包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環翠段停車場旁之微笑單車停靠站點,旋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等候30分鐘之呂紹嘉,於同日10時57分許取走該筆款項並駕車離去,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5年1月3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環翠段停車場,收取王淑婷所丟包在微笑單車站之31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淑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王淑婷有於115年1月3日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李嘉航」、「幣財」、「Orca CustomerSupport」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於115年1月3日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付與王淑婷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李嘉航」、「幣財」、「Orca CustomerSupport」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遭「李嘉航」、「幣財」、「Orca CustomerSupport」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115年1月3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環翠段停車場,收取王淑婷所丟包在微笑單車站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流量紀錄、王淑婷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王淑婷均有於115年1月3日10時57分許,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環翠段停車場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借車給「阿平
」,我當天早上是先到內湖再到板橋,「阿平」跟我說這是賭博的錢,他當時下車講電話,所以請我幫忙去某輛微笑單車之置物籃拿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提出與「阿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
然有當日被告與「阿平」相約至內湖射箭場之內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然從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流量紀錄可知,被告當日行蹤並未至臺北市內湖區,從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慮。況細譯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連「阿平」之真實姓名年籍都不知道,就願意將價值不低之自用小客車出借,且雙方對話紀錄亦未詢問彼此之穿著、車輛外型,益徵被告與「阿平」之對話紀錄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導自演、僅欲脫免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之手段。從而,被告上開所述應係臨訟置辯之詞,尚難憑採。
三、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受贓款,而擔任俗稱「收水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致檢警難以追查,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科刑部分: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收取之金額共計高達31萬元,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已涉多次相類似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供被告犯加重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31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楊淨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