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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E GUO JUN(中文名:余國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GUO JUN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YEE GUO JUN(中文姓名:余國峻,下稱余國峻)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於另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依指示收取他人所交付金融卡後轉交給其餘集團成員之工作。余國峻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1時41分許,假冒檢察官、書記官及員警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公文書電子檔予李苑芬,向李苑芬誆稱其涉及盜刷信用卡案件,須提供信用卡、金融卡證明並未涉案云云,致李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6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交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之警衛管理室,余國峻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前往上開警衛管理室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接續盜刷及盜領附表一所示之盜領、盜刷金額,致李苑芬因而受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李苑芬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給其餘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僅認為是單純的工作,並無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苑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4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監視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24巷內監視器檔案畫面擷圖、告訴人李苑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王仲榮」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交易明細及存摺資料、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公文書影本(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113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查中原已坦認犯行(見偵緝卷

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惟按被告為認罪表示之任意性自白,既經依法記明筆錄,法院本得依法採為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既無撤回自白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事後僅因後悔就主張撤回而改變已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致時,法院本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來判斷何者較為可採,而非一概否定被告供述之可信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貼文,說拿到包裹就可以領錢,其就用臉書跟對方聯繫,後續是用TELEGRAM聯繫,依指示領包裹再轉交給指定之人;其與對方都是用TELEGRAM聯繫,不知對方身分,只有聽說對話中有叫小飛的人;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卡後,依指示拿去附近的公園,上車後在車子裡,本來是說其拿提款卡去領錢,其可分到領的錢百分之一作為薪水,但其還來不及領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偵緝卷第3至4頁),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金融卡之過程,更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足見其此部分供述之情節堪以認定。是觀諸其所供述之內容,其之所以會依指示收取、轉交卡片是在網路上找到對方,然而其卻不知對方身分,均僅用通訊軟體聯繫,此情已屬顯然有異;甚且其所稱工作內容,僅有依指示收取、轉交卡片,或是後續在持卡去提領後就能獲得報酬,其所經手之卡片數量更是非少,以上顯然均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委由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卡片,進而提領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模式,完全相符,衡諸常情豈有任何正常工作可能以此等形式存在,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仍屬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65頁),對於上情豈能推諉不知,其僅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無視本案種種不合常理之處,依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當然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再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多件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為偵查機關起訴並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而觀諸被告另案之情節,參與集團犯罪之時間、所擔任收取他人提款卡之角色等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其於另案甚且坦認犯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51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更足資佐證被告本案主觀上亦是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始為本案犯行。綜上,依本案情節及卷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完成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意思,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陳述顯然與上開事證更為相符,堪以採信。其辯稱否認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以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整體犯罪歷程下不可或缺之點,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分擔完成本案犯行之其他各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同負全責。是本案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假檢警、甚至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方式詐騙,以及後續被告雖不及親自提領,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盜刷、盜領行為,既然此均屬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計畫,被告縱使未親自為之,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其仍應就其餘集團成員所分擔之部分同負全責。是其僅空言辯稱沒有偽造公文書、領金融卡第二天就被抓了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均屬無稽,完全不足以排除其應負之罪責無疑。末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揭示,該條係對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且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本案告訴人遭盜刷、盜領之金額既然已達578萬8,53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各該交易明細可稽,本案被告自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雖經修正,然比較新舊法之條文,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適用新法之結果,並未較其適用行為時法更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此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補充適用法條如上。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刑罰前置化來填補處罰漏洞,而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自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列罪名之必要;另起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為尚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該規定與同條例第43條前段間,均為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兩者基礎構成要件局部重疊,為免重複評價,應解釋為特殊形態之法規競合關係,故本案被告既已成立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除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外,亦毋庸再論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以上均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⒊本案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盜領、盜刷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且於密揭時空所實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為合理。

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事實欄所示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見偵緝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

人,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藐視我國法律規定,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6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後,涉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多件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行,足見其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用於遂行本案犯行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本身均欠缺財產價值,並無對其諭知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苛及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價額。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則均屬已諭知沒收之範圍,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其原本可以分到領的錢百分之一當薪水,但其還

來不及提領就被抓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業已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被告於113年底入臺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用TELEGRAM聯繫並依指示收取金融卡,或後續再為提領等行為,其參與集團後所為其他次犯行經起訴後繫屬於其他法院,並經其他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另案繫屬時間亦先於本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已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自不得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為實體審理裁判,以免重複評價,惟就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信用卡、金融卡 盜領、盜刷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57萬6,000元 578萬8,539元 (起訴書誤載為578萬7,739元,由本院逕予更正)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67萬4,000元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92萬3,00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2萬5,000元 5 兆豐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2萬元 7 臺灣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 8 遠東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萬1,000元 (告訴人雖指稱此部分金額有誤,然經核對其偵查中所提供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金額無誤,自無庸更正,附此指明) 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9萬7,649元 11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萬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67萬7,600元 1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1萬9,290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8,490元,由本院逕予更正)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公文書電子檔(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印文、「書記官史永軍傳票專用章」印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公印文)【見偵卷第43頁】 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