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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紳睿

石永竣

羅振傑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1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印文」前補充「、『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第10行「收據」補充更正為「存款憑證,A04並交付套印有『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6、107、1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A05、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A04、A05、A0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05,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被告A04、A06因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詐防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A04、A05、A06均無自首,亦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4、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A05、A06分別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A05、A06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0至61頁、金訴卷第10

7、116頁),且被告A05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62頁),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另主張被告A06前屢遭以購買靈骨塔位等方式詐欺,損失將近8,000萬元,以致生活基本開銷都成問題,始會上網找尋兼職工作,方會心存僥倖聽從「陳添富」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度量處,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27至1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聽從「陳添富」之指示一共4日,每天2單,1單完成報酬1,000元,一共8次向不同之被害人收款等情,據被告A06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卷第99頁)在卷可佐,則其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型態並無不同,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60萬元,難認輕微,被告A06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縱認其有上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難認適用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之前開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4、A05、A06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分別聽從「劉孟殉」、「陳」、「陳添富」之指示,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贓款,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A04、A06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被告A05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另參以被告A05所陳因交友不慎,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人介紹方從事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120頁),及被告A06提及其過往遭詐欺之情形,因一時經濟窘迫,方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審金訴卷第69至103頁);暨被告A04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元,離婚,與兒子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冷氣行擔任學徒,月收入26,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需共同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A06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自己住,需扶養就學中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A05、A06已交付給告訴人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8、36、34頁),及被告A04已交付給告訴人之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見偵卷第29至32頁),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契約書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4、A05、A06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A04、A05、A06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A04、A05、A06分別自承係賺取2,000元、2,000元、1,000元為報酬,據渠等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6頁),被告A05、A06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62、164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就被告A04未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17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A03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套印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作為向A03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取得財物後,旋即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A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人坦承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A05、A06於上揭時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4 永齡資本有價證卷儲值委託書、收據照片3份 證明印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所示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收據上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A04、A05、A0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A04 114年5月12日14時34分許 16萬元 2 A05 114年6月5日15時2分許 20萬元 3 A06 114年6月27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