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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A06自附表提款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CLE B」、「創金國際屁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A06並依暱稱「UNCLE B」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全數交付暱稱「UNCLE B」,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公訴人、被告A06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於論罪欄另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檢察官亦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論罪(見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就此亦為被告利益表示意見,不甚礙被告之權利且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侵害附表所示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立法理由以:「第一項適

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是依上開立法理由,被告須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要件,始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固稱其有指認上游,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上揭立法理由,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亦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再被告另有指認他案上游PHANG SZE CHENG(中文名:彭蕭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審結,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亦寬認其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輕罪得減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車手之角色,並非核心主導人物,並參酌其有指認上游PHANG SZE CHENG(中文名:彭蕭成),且查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然未賠償告訴人等而未能彌補其等財產損失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經整體觀察被告所為,本院認前開重罪之宣告刑已充分評價被告之罪,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爰不另併科罰金。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涉詐欺案件而有多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已交付上游,無證據證明目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核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收取該筆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從中坐享該筆鉅額不法利益。倘若對居於底層車手地位之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全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洗錢標的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於115年3月8日13時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認證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5年3月8日14時50分許 (2)同日14時5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年3月8日14時59分許 (2)同日15時0分許 (3)同日15時1分許 (4)同日15時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A04 (提告) 於115年3月8日23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認證之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8日23時27分許 9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年3月9日0時44分許 (2)同日0時45分許 (3)同日0時46分許 (4)同日0時4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A05 (提告) 於115年3月2日23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認證之詐術,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8日23時41分許 1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年3月9日0時33分許 (2)同日0時34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