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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春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鄭春菊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0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二、查被告鄭春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80號,同案另起訴被告鄭聖傑,非本裁定之當事人),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鄭春菊另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8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06號(下稱該案)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鄭春菊於本案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同意就本案鄭春菊部分移送由該院合併審判,有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該院民國115年6月26日北院信刑丙114審訴4006字第1159029432號函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案件關於鄭春菊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