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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靖佑

李承翰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0樓

黃彥凱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77號、第56866號、第58792號、第60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黃彥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原訴字第九十六號刑事案件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彭靖佑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李承翰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該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於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並將犯罪事實作以下更正: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2、編號38至52:彭靖佑向黃彥凱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交付黃彥凱收受。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13至37、編號53至54:彭靖佑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樓上「晶贊旅館」房間向李承翰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返回該旅館,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付李承翰收受,並由李承翰將提款卡丟棄,款項則交付黃彥凱收受。

(三)被告黃彥凱獲得的報酬應該是收取款項的0.5%(偵53977卷第21頁;偵60713卷第26頁背面、第186頁背面)。

(四)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尾數新臺幣(下同)5元部分,為手續費,應該扣除。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1.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數次提領、收受「同一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的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透過人頭帳戶的使用,及層層交付款項的方式,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對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分別論以54罪、33罪及54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彥凱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下稱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但是另案並未將該款項認定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應該將被告黃彥凱於另案自動繳交的犯罪所得挪來本案使用。由於3萬元超過被告黃彥凱獲得的報酬1萬2,350元(如附表二),可以認為被告黃彥凱已經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黃彥凱的處罰。

⑶被告彭靖佑、李承翰則未將取得的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

,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

2.由於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黃彥凱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提領、回繳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彭靖佑有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更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李承翰、黃彥凱則沒有前科,並且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各有以下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⑴被告彭靖佑: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的工作,月收入

約5萬元,與父母親同住,要扶養父母親;⑵被告李承翰:高中畢業,被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

約6至7萬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⑶被告黃彥凱:國小畢業,被羈押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與母親同住。

3.再考慮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實際獲得的報酬多寡,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取得的報酬如附表二,又被告彭靖佑、李承翰的部分並未扣案,被告黃彥凱的部分則於另案自動繳交完畢,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沒有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謝翠倩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告訴人魏靖文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傅意文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告訴人葉湘華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施少騫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林暄庭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林璟宴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張又心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陳宜楨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楊灥嵂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洪志彰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郭紓瑈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告訴人張家榮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李建誌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告訴人吳宛芸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李依芳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告訴人穆岑亭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林秉毅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楊茹云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告訴人鄭妤柔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告訴人廖嘉鈞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告訴人周基鎮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黃于珊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告訴人黃振士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告訴人詹易宸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告訴人王千慈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陳志明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告訴人謝祥楷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告訴人游傑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告訴人滕若甄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告訴人林志憲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告訴人周昀禎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告訴人賴泉鳴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被害人嚴綉瓊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告訴人劉宇燊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告訴人郭沛承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告訴人廖妤寧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被害人呂秀蓮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9 告訴人歐育菱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告訴人陳名楓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告訴人郭斯娜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告訴人劉國欽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告訴人賴美雯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告訴人廖芝華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5 告訴人游旻軒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6 告訴人雷澤隆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7 告訴人黃士斌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告訴人楊勝富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告訴人荊維駿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告訴人游朝鈞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告訴人林鋒棟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告訴人鄭亦凱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告訴人陸安淇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告訴人丘慧美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彭靖佑、黃彥凱 李承翰 經手、提領金額 被害金額 1 告訴人謝翠倩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萬4,014元 114年8月19日 (日薪3,000元) 2 告訴人魏靖文 13萬元 4萬9,933元 3 告訴人傅意文 7,123元 4 告訴人葉湘華 3萬1,000元 5 告訴人施少騫 4萬2,252元 6 告訴人林暄庭 9萬9,000元 (扣除手續費25元) 9萬9,104元 7 告訴人林璟宴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X 8 告訴人張又心 9萬3,000元 9萬3,955元 X 9 告訴人陳宜楨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5,012元 X 10 告訴人楊灥嵂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X 11 告訴人洪志彰 2萬元 2萬元 X 12 告訴人郭紓瑈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萬8,123元 X 13 告訴人張家榮 15萬元 14萬9,985元 114年8月8日 (日薪3,000元) 14 告訴人李建誌 9萬4,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9萬4,194元 15 告訴人吳宛芸 6,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6,032元 16 告訴人李依芳 9萬9,000元 4萬65元 17 告訴人穆岑亭 5萬9,985元 18 告訴人林秉毅 10萬8,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萬3,112元 114年8月19日 (日薪3,000元) 【與編號1至6同日】 19 告訴人楊茹云 3萬6,000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3萬6,020元 20 告訴人鄭妤柔 4萬5,000元 4萬3,123元 21 告訴人廖嘉鈞 6萬2,000元 9,981元 22 告訴人周基鎮 12萬9,000元 12萬9,554元 23 告訴人黃于珊 6萬元 3萬6,103元 24 告訴人黃振士 9萬3,000元 4萬3,039元 25 告訴人詹易宸 5萬15元 26 告訴人王千慈 5萬7,000元 5萬7,108元 27 告訴人陳志明 14萬5,000元 1萬5,985元 28 告訴人謝祥楷 8萬1元 29 告訴人游傑 2萬2,022元 30 告訴人滕若甄 1萬9,098元 31 告訴人林志憲 4萬元 3萬元 32 告訴人周昀禎 4萬9,00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5萬元 33 告訴人賴泉鳴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萬元 34 被害人嚴綉瓊 2萬5,000元 5萬元 35 告訴人劉宇燊 2萬5,000元 36 告訴人郭沛承 5萬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4萬9,986元 114年8月20日 (日薪3,000元) 37 告訴人廖妤寧 5萬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4萬9,998元 38 被害人呂秀蓮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萬元 X 39 告訴人歐育菱 34萬1,000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2萬元 X 40 告訴人陳名楓 3萬元 X 41 告訴人郭斯娜 5萬元 X 42 告訴人劉國欽 17萬1,000元 X 43 告訴人賴美雯 5萬元 X 44 告訴人廖芝華 3萬6,000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1萬113元 X 45 告訴人游旻軒 2萬元 X 46 告訴人雷澤隆 5,980元 X 47 告訴人黃士斌 5萬元 5萬元 X 48 告訴人楊勝富 9萬9,000元 5萬元 X 49 告訴人荊維駿 4萬9,026元 X 50 告訴人游朝鈞 4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3萬元 X 51 告訴人林鋒棟 5萬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5萬元 X 52 告訴人鄭亦凱 3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3萬元 X 53 告訴人陸安淇 3萬元 3萬12元 114年8月19日 (日薪3,000元) 【與編號1至6同日】 54 告訴人丘慧美 10萬元 9萬9,989元 總額 254萬4,000元 247萬42元 9,000元 犯罪所得沒收範圍 因超額提領,被告彭靖佑以247萬42元計算2.5%,為6萬,175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黃彥凱以247萬42元計算0.5%,為1萬2,35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