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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UFIQ HIDAYAT(中文名:陶菲,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9(中文名:陶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9(中文名:陶菲,下稱陶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共犯)。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一)於附表編號1至4「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3年7月14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TikTok不詳帳號聯繫AE000-B113452(姓名詳卷,下稱A男),邀請A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he」好友為視訊色情行為,並伺機側錄A男性影像後,隨即向A男恫稱:若不花錢解決將散布性影像等詞,致A男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及A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陶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我提款卡跟密碼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1-15、17-19、307-30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又於113年7月14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TikTok不詳帳號聯繫A男,邀請A男加入LINE暱稱「The」好友為視訊色情行為,並伺機側錄A男性影像後,隨即向A男恫稱:若不花錢解決將散布性影像等詞,致A男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45、93-97、115-123、139-145、179-185頁)在卷。此外,並有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告訴人A03、A04、A05、A06、被害人A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9-31、33、47-91、99-111、125-137、147-175、187-193、207-2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並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為「遺失」抗辯部分,則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而現今以網路銀行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登入,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自身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知道將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出去之行為有違常理,且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有心人士用於從事違法行為;我總共交付、提供1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反面、19頁)。後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遺失地點忘了,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948302,只有遺失上面寫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7-3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很少用,不知道何時不見,除了本案(帳戶)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遺失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綜上被告供述各節,被告無法交代本案帳戶遺失之過程或情節,其於偵查中先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忘記提供之時間、地點,後又改辯稱係遺失,其辯解先後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實屬有疑。又倘被告遺失本案帳戶,為避免遭盜用,衡情應立即有掛失之舉,甚或致電金融機構詢問、通報、掛失或報警;然依被告所述,似毫不在意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遺失,甚至未有任何防止他人冒用之舉措,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實難認被告所辯遺失一詞為真。

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他人取得,密碼亦為他人所知悉,進

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形。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惟被告於偵查中對該提款卡密碼應答如流,顯無特地寫下來記憶之必要,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組合;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善保管,始合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情。被告自無特意另外書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提款卡上,並一同置放之必要。又被告自陳其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廠上班(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本案行為時近30歲,可見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復參之被告供述其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可知於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此客觀情形,顯非行騙者偶然拾獲使用,當足認定係被告有意、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⒋觀諸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5日告訴人A06匯入受詐騙款項前,

僅有370元之餘額,本案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此節,有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上開供述本案帳戶很少使用等語,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且不再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此節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金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⒌綜合上開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5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政府一再宣導呼籲、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者。

⒉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時近30歲,有相當實質職場歷練及社會生活經

驗等情,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行為時顯非無知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A男等(下合稱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或恐嚇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嗣後均未掛失或報警,故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同意,當無疑義。被告主觀上當知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此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已預見。是被告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據此,顯見被告抱持他人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使用,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⒊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復觀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此

個人專屬性重要物品之遺失時間、地點等情節皆無所交代,遺失後毫不處理、不關心、無所謂;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之處理方式及態度輕率,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犯意。又被告未遺失其他物品,卻唯獨遺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隨即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順利使用於犯罪等情,均不合常理。且被告辯詞反覆、前後不一,且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恐嚇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上開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恐嚇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及恐嚇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高;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恐嚇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提告) 113年7月13日17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9時31分許 16,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31分許 50,000元 2 A04(提告) 113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11時15分許 25,082元 3 A05(提告) 113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0日16時8分許 79,000元 4 A06(提告)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5時18分許 20,32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