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梓軒 男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吳永程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鄭霖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永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霖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手機參支及點鈔機壹臺、百元紙鈔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霖駿、鍾梓軒、吳永程均自民國115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琪琪」、「可可」「張五豐」、「小謝」「興富發8eight」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霖駿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取款,鍾梓軒則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負責自第一線取款車手處收取詐欺,吳永程則擔任第三線收水人員,負責自第二線收水處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霖駿則依每收取一筆款項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鍾梓軒則獲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吳永程則依每收取一筆款項獲取3,000元。嗣鄭霖駿、鍾梓軒、吳永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軒轅」之人,自115年2月起聯繫姜○甄,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115年4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鄭霖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姜○甄收取20萬元,鄭霖駿於上開時間抵達後,即上前向姜○甄佯稱為幣達科技人員,而自姜○甄處取得20萬元後,鄭霖駿再依指示,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星巴克門市前,將款項20萬元現金交予鍾梓軒收受後,吳永程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路邊停車格等候鍾梓軒上車交款,嗣鍾梓軒於115年4月17日11時20分許抵達上址後,進入車內正欲與吳永程以百元鈔號碼驗證身分時,因發現員警,欲駕車逃離現場後,為員警駕車攔阻後逮捕鍾梓軒、吳永程,另員警亦派員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縣民大道口,逮捕鄭霖駿,並當場扣得鄭霖駿、鍾梓軒、吳永程之手機各1支、現金20萬元(已發還與姜○甄)、點鈔機1臺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梓軒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永程及其辯護人、被告鄭霖駿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梓軒、吳永程、鄭霖駿(下合稱被告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甄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7日職務報告、被告鄭霖駿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7日11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霖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7日1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鍾梓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7日1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永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7日15時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永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17日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三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併此說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鍾梓軒辯護以:同案被告鄭霖駿交付本案款
項予被告鍾梓軒後,被告鍾梓軒旋即遭警方抓獲,是本案款項應認「未完成資金流轉」,此部分應認僅構成洗錢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3至194頁)。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理由係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故洗錢罪之既遂,不以「完成資金流轉」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產生隱匿、掩飾或使金流斷點出現之效果,即屬既遂。查本件告訴人於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交付予第一線車手被告鄭霖駿收受,則於被告鄭霖駿將該款項轉交予第二線收水手被告鍾梓軒收受時,即已造成隱匿、掩飾之洗錢結果,被告三人洗錢之犯行已屬既遂,自不因嗣後被告鍾梓軒未能將該款項再轉交予第三線收水手被告吳永程,反而論以未遂,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三人並均與告訴人於115年7月14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5年7月1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截至本院判決前,僅被告鍾梓軒、吳永程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之本案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鍾梓軒素無前科,被告吳永程前有毒品、賭博等前科,被告鄭霖駿前有毒品、賭博、妨害自由、家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兼衡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均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截至本院判決前,僅被告鍾梓軒、吳永程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鄭霖駿則均尚未支付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鍾梓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永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之前做鐵工、需要扶養父親及兩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鄭霖駿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之前在工地打雜、需要扶養未成年的兩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可以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鄭霖駿依每收取一筆款項獲取2,000元之報酬、鍾梓軒獲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吳永程依每收取一筆款項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然被告三人於115年4月17日為本件犯行當日即遭警方逮捕,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三人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及點鈔機1臺,及被告鍾梓軒、吳永程持用驗證身分之百元紙鈔1張(編號YD929269NW),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鍾梓軒之扣案手機經數位勘察之結果,被告鍾梓軒曾於115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收取8,000元之報酬,於115年4月16日9時18分許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17日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鍾梓軒115年4月17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萬1,000元,雖非被告鍾梓軒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收取其他詐欺贓款所得之報酬,而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案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20萬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起訴書雖記載:「審酌被告鄭霖駿、鍾梓軒、吳永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造成告訴人損害」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5年4月13日1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新台幣20萬給『幣達科技』人員,後於今(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20萬給『幣達科技』人員(就是今日遭查獲的車手鄭霖駿)」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而被告鄭霖駿於警詢中亦陳稱:「(問:115年4月17日9時45分,『榮昌』傳送『姜』係何用意?)這是今天我收款的客戶的姓氏」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可知115年4月17日為被告鄭霖駿與告訴人首次見面,故本案與被告三人有關之洗錢財物,應僅有告訴人於115年4月17日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20萬元,至告訴人於115年4月13日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20萬元,核與被告三人無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