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仁鴻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江景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32號、第22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簡仁鴻、江景騰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4日經辯論終結,原定同年9月29日11時宣判。審酌共同被告黃柏華於被告2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定同年10月13日11時宣判,為避免裁判歧異,以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攸關其等權益重大,宜同時宣判,認有延展被告2人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