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仁鴻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江景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黃柏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32號、第22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江景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柏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仁鴻、江景騰、黃柏華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面交時間欄「114年6月6日18時10分許」應更正「114年6月6日17時5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簡仁鴻、江景騰、黃柏華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據被告簡仁鴻、江景騰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22916號偵卷第72頁背面、6032號偵卷第122頁背面、本院卷第168頁、第181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依被告黃柏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045元等語詳確(22916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217頁),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亦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仁鴻、黃柏華、江景騰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3人參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數與金額,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簡仁鴻、黃柏華復與告訴人賴金福、李奇霖調解成立,惜被告簡仁鴻迄今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形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參(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91頁),再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73號、司附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被告簡仁鴻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景騰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怪手司機」為業,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被告黃柏華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工」月入約6萬元至7萬元,須扶養其母與償還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032號偵卷第7頁、22916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82頁、第218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簡仁鴻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江景騰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6032號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簡仁鴻、黃柏華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手機含門號等,業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9頁、第217頁),再經參閱各該另案刑事判決可認無誤,於本案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之。被告黃柏華繳交扣案犯罪所得3045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3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未扣案江景騰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2 扣案黃柏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32號115年度偵字第22916號被 告 簡仁鴻
蔡家翔
江景騰
黃柏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鴻、蔡家翔、江景騰、黃柏華均自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酥琪琪」、「藍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手,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與附表所示之人,嗣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福、李奇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鴻、蔡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仁鴻、蔡家翔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手」,共同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江景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景騰坦承有附表所示之收款情形,並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黃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華坦承有附表所示之收款情形,並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賴金福、李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情形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 被告簡仁鴻、江景騰、黃柏華有如附表所示情形,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金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賴金福受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仁鴻、蔡家翔、江景騰、黃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4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所示情形,被告簡仁鴻、蔡家翔、江景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黃柏華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收水手 賴金福 假投資 114年6月3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桃子腳路口(萬坪公園) 39萬5,000元 車手:簡仁鴻 收水手:蔡家翔 114年6月6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 20萬元 114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桃子腳路口(萬坪公園) 100萬元 車手:江景騰 李奇霖 假投資 114年6月5日21時2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北三門 13萬元 車手:簡仁鴻 收水手:蔡家翔 114年6月19日16時4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巷 5萬元 車手:黃柏華 114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8萬3,000元 114年7月11日14時31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