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凱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被告接續2次提領本案告訴人羅立崴遭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迄今尚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而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轉帳角色,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詳後述)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慮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付條件,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未經被告繳回而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所犯既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至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羅立崴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立崴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羅立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62號被 告 陳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暱稱「施」、「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羅立崴誆稱匯款後方能交友約砲云云,致使羅立崴誤信,而於同年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智凱提領一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立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