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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三星廠牌Galaxy A56 5G型號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g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其僅與告訴人周玉婕、賴秀美達成調解,且未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至告訴人吳汶芳、郭秋琴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故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QR code付款碼購買Apple點數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致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卷第8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依指示收取、傳遞Apple點數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周玉婕、賴秀美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三星廠牌Galaxy A56 5G型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該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79號被 告 邱文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達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呆」、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QRcode付款碼購買APPLE點數卡之車手工作。邱文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邱文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銀行QRcode付款碼,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APPLE點數卡,邱文達得手APPLE點數卡後,則將APPLE點數卡序號代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5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簽發之拘票,拘提邱文達,並扣得SAMS

UNG GALAXY A56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汶芳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郭秋琴提供之交易明細。 ⑷告訴人周玉婕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賴秀美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QRcode付款碼,使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APPLE點數卡,受有財產上損失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QRcode付款碼向超商店員表明購買APPLE點數卡,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帳戶遭到扣款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之QRcode付款碼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購買地點 1 吳汶芳 115年4月8日13時37分許 贈送結緣品須配合實名驗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4月8日13時37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 2 郭秋琴 115年4月8日18時16分許 假買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8日18時16分許 2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雅門市 3 周玉婕 115年4月8日14時36分許 假買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8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4 賴秀美 115年4月8日19時42分許 贈送結緣品須配合賣貨便驗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8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觀龍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