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信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由原先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顯已限縮減刑之範圍及效果,而較不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是否承認本件洗錢犯行,致其無從於偵查中坦承該部分犯行,然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均未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應否繳交之問題,應認符合修法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金融帳戶,復直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洪宥勝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有與「陳光前」、「劉福耀」聯繫,並將取得款項交由另名不詳男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光前」、「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犯行,致其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他人等客觀事實均供陳甚明,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第34頁),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是本院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減刑要件,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致無從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然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
要理財及信用工具,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求償及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減刑要件;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頁反面),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進而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因隨即由被告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67號被 告 張信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宏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恩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陳光前」、「劉福耀」等成年男子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詎其為取得所需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光前」、「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張信恩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藉由LINE傳送予「陳光前」、「劉福耀」,而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陳光前」、「劉福耀」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洪宥勝,致洪宥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張信恩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7分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14萬7,000元後,轉交予「劉福耀」、「陳光前」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洪宥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信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洪宥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匯款執據。
(三)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表及提款影像截圖畫面。
(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假冒借貸公司,向洪宥勝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始能提領借貸金額云云,致洪宥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