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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茗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借提至法務部○○○○○○○○○○○)陳致元

吳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A04(另行審理)、A05、A06、A07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BB控」、「飛龍」、「陳桂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A04、A05、A06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上游,由A07擔任「監控」及「收水」,負責向A06收取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上游。A05、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德鑫客服015」名義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A05、A06再分別依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時間、地點與A03會合,假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人員並出示工作證以行使之,復向A03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填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數額、日期,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再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由A03收執,以作為向A03收得款項之依據,A05復將收取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6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A07,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A07則係分別於112年11月7日9時23分前某時、112年11月15日10時6分前某時,依「BB控」之指示,向A06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A07再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及A07(下稱被告3人,分稱姓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據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A05行為時為112年11月3日,A06及A07接續行為時之末日為112年11月15日,於被告3人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危條例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危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3人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詐危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係新增刑法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A05行為時為112年11月3日,A06及A07接續行為時之末日為112年11月15日,於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分述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0萬及20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本件前置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為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度宣告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無庸繳交,是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整體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論A05、A06、A07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A05、A06假冒公司人員,A05、A06及A07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並有記載「工作證假名」等語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A05、A06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A06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親自與告訴人面交收取其遭詐騙交付之款項,A07則先後向A06收取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二次取款、收水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或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3人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亦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輕罪得減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核心主導人物,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列收據,均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各項收據均未扣案(卷內僅有影本及翻拍照片),本院考量上開收據均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未扣案,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A05及A06於審理時供稱工作證已銷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工作證現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再A06於偵查中所稱偽造「劉家昌」印文所用之印章,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現仍存在,且印章刻製容易、取得非難,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50萬元及20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A05於面交收取該筆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6於面交收取該筆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A07,A07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3人對其等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從中坐享該筆鉅額不法利益。倘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全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洗錢標的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濬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工作證假名 收水 1 A05 112年11月3日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6世界之心大樓1樓 50萬元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銘宏」 不詳集團成員 2 A06 112年11月7日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 A07 3 A06 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生態休閒公園內圖書館旁 100萬元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 A07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