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律凱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陳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律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三)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黃律凱知道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20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黃律凱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2.被告將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⑴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在行為人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財物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減刑。
⑵被告於偵查對於提供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事實
為肯定的陳述,說自己是因為貸款的緣由將金融資料交出,只是交代犯罪動機而已,應該可以寬認被告於偵查有自白犯罪的意思。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並且卷內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有實際所得,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對方進一步要求提供提款卡的情況下
,及時發覺有異,中斷犯行,又被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態度良好,還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要照顧,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本案適用以上減刑規定之後,處斷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即
便將辯護人主張的事由納入考慮,法院認為就算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1.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4.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1.被告在欠缺具體信賴的情況下,任意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成為「人頭帳戶」,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影響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2週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與女友同住,要扶養父母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574萬7,184元,與告訴人陳姵瑜、李依潔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已經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呂玉珍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3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2.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償的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而告訴人呂玉珍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人呂玉珍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呂玉珍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3.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已經與被告成立調解的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考慮被告分期付款的履行期限(共60期,1個月為1期)以後,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4.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成立調解的告訴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三),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沒有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玉山帳戶(起訴書第3頁至第4頁),並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玉珍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盧燕俐」、「黃若曦」向呂玉珍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1時42分 19萬5,000元 2 陳姵瑜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蘇駿東」、「富山國際」向陳姵瑜佯稱:投資博奕平臺獲利云云,致陳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1時20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200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19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180萬元 3 李依潔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9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陳鴻宇」、「蔡玉婷」向李依潔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1時26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175萬2,184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玉珍) 呂玉珍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63頁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4頁至第74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姵瑜) 陳姵瑜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李依潔) 李依潔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22頁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81頁至第348頁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表三: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李依潔 被告願給付李依潔新臺幣(下同)26萬元,餘款24萬元,應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陳姵瑜 被告願給付陳姵瑜新臺幣(下同)26萬元,餘款24萬元,應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