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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2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陳惠雯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向劉天麟、呂淑芬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金融機構帳戶」,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807)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另補充:本案被告陳惠雯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子宏」之成年人;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與「陳子宏」之對話紀錄1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陳子宏」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天麟、呂淑芬2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陳子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業家庭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獨居,須扶養母親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為他人話術所惑,未思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告訴人2人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自115年3月開始給付),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2人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陳子宏」使用,惟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

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陳子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陳子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