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碩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碩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蔣碩哲與暱稱「万龍」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3(居新北市永和區)施用詐術,致A3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地下1樓,面交新臺幣100萬元;蔣碩哲則依「万龍」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麥格理資本商」印文、簽有「吳書偉」署押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A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商」及「吳書偉」;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碩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0至62頁、院卷第4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3頁、第131頁至卷末【未編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收據上印文與署押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万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衡諸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助長我國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對於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危害可謂嚴重,且亦使我國政府及司法人員疲於奔命,復考量被告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下降,是尚難認為被告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5至59頁);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遭羈押前在做板模工,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院卷第51頁);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及署押之附著物(即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
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麥格理資本商」收據【其上印有「麥格理資本商」印文2枚、簽有「吳書偉」署押1枚】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