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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瑛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4

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瑛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MACALLAN」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瑛鎔於民國115 年4 月8 日起,與由LINE暱稱「陳秀美」、「詹瑞義」、「Aaron 」、「Andy」、「林偉傑」、「李浩昇」、「恩瑞」、「林建銘」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C81 」群組及其間私訊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之收據、稅費繳納憑證之公文書後,冒充派遣收款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款項,轉送至指定處所交由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另起始獲有

1 萬元購置相關物品費用,並可從面交收取款項獲取部分金額作為交通雜費。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則自115 年4 月12日起,即由該集團成員「陳秀美」經由LINE向魏文義佯稱:可代轉售其投資之洋酒獲利,需繳付保證金80萬元云云,使魏文義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先於同年月18日匯款3 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餘款77萬元則約定於同年月20日面交。其後趙瑛鎔即依上開集團成員「Andy」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列印偽造蓋有「MACALLAN」(即蘇格蘭麥卡倫酒廠)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待命,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依指示配帶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魏文義之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住址詳卷),冒稱係酒商指派前來收款人員,向魏文義收取上開餘款77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魏文義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文義、遭冒名之酒商、「MACALLAN」(即蘇格蘭麥卡倫)酒廠。趙瑛鎔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駕車在該處等候之該集團收水人員送回由該集團取得,且以上開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趙瑛鎔並自該收水人員獲取約

810 元之交通費補助。

三、其後魏文義因遲未收到上開轉售洋酒獲利,於同年月22日向該集團成員「陳秀美」詢問,「陳秀美」接續再向其佯稱:

需再繳納海關稅費72萬元,始能獲得收益云云,使魏文義再陷於錯誤,至新北市樹林區某當舖洽詢典當房屋借款,經該當舖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魏文義始知受騙,即配合警方偵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面交海關稅費款項72萬元。嗣趙瑛鎔再承上開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Andy」指示,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先在臺北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蓋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印」公印文、收款戳印印文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然後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待命,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指示配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魏文義上址住處,冒稱上開酒商指派收款人員,向魏文義收取72萬元款項(其中72萬元為警方提供之玩具鈔票,另含魏文義提供之真鈔2,000 元,其後已發還),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公文書予魏文義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文義、遭冒名之酒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旋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供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犯罪所用偽造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公文書、工作證、記事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魏文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瑛鎔對於上揭時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獲取報酬,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開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稅費繳納憑證後,持以假冒酒商收款人員向告訴人魏文義收取詐騙洋酒轉售之上開相關款項,部分款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魏文義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115年4 月22日指認被告趙瑛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5 年4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 年4 月22日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告訴人提供之現金2,000 元、警方提供之玩具鈔票、偽造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工作證、手機、筆記本等照片、告訴人115 年4 月24日具領扣案新臺幣2,00

0 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傳送照片、偽造之115 年4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上開共犯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㈠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稅

費繳納憑證,持以假冒酒商收款人員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遭冒名之酒商、酒廠、政府機關,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再其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該酒廠之印文、偽造稅費繳納憑證上偽造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印」公印文、收款戳印印文,則為其偽造上開收款收據、稅費繳納憑證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稅費繳納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起訴被告偽造工作證、稅費繳納憑證及行使偽造稅費繳納憑證、被告自承配帶行使偽造工作證等事實部分,漏未敘及此等部分事實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法條,惟此等部分事實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罪。另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於審理時未告知罪名,惟此部分相關偽造之稅費繳納憑證業經扣案,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就此部分供認自白不諱,且此部分其後與後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論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後係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處斷,核諸上情,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對告訴人詐欺收款雖其後有一

部未果,然其前已有一部既遂,又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惟其共犯詐欺告訴人既遂獲取之財物未達100 萬元,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㈢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收款收據、稅費繳納憑證行使冒

充酒商收款人員,實行分工收取部分款項後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著手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雖其後部分款項收取層轉未果,無礙其洗錢行為之既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面交取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該集團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上開分工行為,是被告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集團上開成員、上游、實施詐術、其他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亦未自動繳交其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或於法定期限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未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與詐欺集團共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稅費繳納憑證,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意圖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手機、偽造之稅費繳納憑

證、工作證、記事本等物,均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印」公印文、收款戳印印文,因該稅費繳納憑證之公文書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未經扣案且已非被告所管領持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MACALLAN」(即蘇格蘭麥卡倫酒廠)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本案起始獲有1 萬元之購置費用

,並於收取告訴人第一次交付之77萬元款項時,有獲取交通補助費,依被告警詢所述及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當時交通起始點,估算其當時獲取之交通費約為810 元,另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陳其每次取款可獲取3,000 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7萬元既遂部分,其該次報酬核以3,000 元計之。綜上所述,合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1 萬3,81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警方為查獲被告所提供之72萬元玩具鈔票,非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提供之2,000 元,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上開77萬元,為伊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該集團收水人員送回由該集團取得,已非被告管領持有,且被告亦未自此詐得款項分獲不法所得,故此部分款項就被告本件所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⑤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6S 5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供犯罪聯絡使用 2 偽造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1張 含有偽造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印」公印文、收款戳印印文各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工作證(含皮套)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記事本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