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筱屏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凱鈞」更正為「凱均」、第8行「偽造文書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第12行「11萬元原石」後補充「(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7行「列印」後補充『並偽簽「陳鳳嬌」之署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7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Bobo波波」、 「蔡博全」、「劉凱均-小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犯罪並未自白(見偵卷第68、78頁反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蔡博全」之指示,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且就本案部分尚查無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暨渠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美國學校擔任秘書,因遭資遣,現待業中,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配偶要固定洗腎,身體狀況不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當庭表示悔意(見金訴卷第24、79至80頁),亦願與告訴人調解,憾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8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44頁)在卷可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自承自115年4月15日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款,而獲取8,000之報酬及車票費用有補貼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惟上開部分既係被告向其他不詳之人收取款項所獲取之金額,難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卷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7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中如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再用收據 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5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ifer」)自民國115年4月15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obo波波」、 「蔡博全」、「劉凱鈞-小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以此牟利。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5年4月9日,以LINE暱稱「菲菲8899aacc」向A03佯稱:加入「中如珠寶,財務客服」LINE好友,並依指示標買原石,將獲利可期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標得11萬元原石。嗣A03驚覺有異,向警方查證後,驚覺受騙,而與警方合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 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11萬元現金。A04即於115年4月27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博全」之指示,先收取「蔡博全」傳送之「中如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再用收據」電子檔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再於115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約定面交地址向A03收取現金11萬元並交付「中如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再用收據」予A03,當場被埋伏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使用之「中如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再用收據」及其所有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這是犯罪的事情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與詐欺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上揭款項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如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再用收據」影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Bobo波波」、 「蔡博全」、「劉凱鈞-小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持以與「Bobo波波」、「蔡博全」等人聯繫之上開扣案手機,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收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面交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及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