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晉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晉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晉丞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均可申請蝦皮網路交易平台會員用以刊登、販售商品,銀行帳戶則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又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亦非難事,實無委託他人代為交易之必要,如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受託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葉晉丞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鑫」之人(下稱「王志鑫」)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葉晉丞應允以每筆交易可得匯入金額3%之代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之帳號「wosc1990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及因交易系統隨機產生供消費者付款使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下稱本案中信虛擬帳戶),均提供與「王志鑫」匯入款項使用。嗣「王志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3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怡君佯稱:因網路遭駭客攻擊致資料錯落,必須進行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晚間6時21分許、6時22分許、6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6元(共3筆,合計5萬9,988元)至于思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gigi0679」利用虛假交易所產生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訂單,使蝦皮公司將上開款項退回至會員帳號「gigi0679」之蝦皮錢包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以會員帳號「gigi0679」向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下單購買泰達幣,並以其蝦皮錢包內前開林怡君遭詐款項匯款每筆9,900元(共6筆)至本案中信虛擬帳戶內,再由蝦皮公司扣除平台費用後,每筆各撥款9,390元(共5萬6,340元)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內,旋由葉晉丞提領後轉交予「王志鑫」,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晉丞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用於開設泰達幣代購賣場,並將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王志鑫」,並從中取得匯入金額3%之報酬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王志鑫」配合開設代儲抖幣及泰達幣賣場,我負責聊聊、接洽客戶,交易前我會先跟客戶取得抖音帳戶或泰達幣錢包地址,錢進到我的帳戶後我會領出來交給「王志鑫」,由他儲值、交付虛擬貨幣,我沒有要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號、中信實體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其將前
開帳號、帳戶提供給「王志鑫」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交易,負責將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王志鑫」,自己則從中獲取3%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5585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5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卷第36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並有蝦皮公司112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3005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開戶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登入IP列表、訂單列表、提領紀錄等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67至103頁),先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9日起,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向告訴人林怡君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在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如事實欄所載款項共5萬9,988元匯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gigi0679」利用虛假交易所產生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待蝦皮公司將上開款項退回至會員帳號「gigi0679」之蝦皮錢包內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以該會員帳號向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下單購買泰達幣,並自前開蝦皮錢包將告訴人遭詐款項匯款每筆9,900元(共6筆)至本案中信虛擬帳戶內,蝦皮公司則於扣除平台費用後,每筆各撥款9,390元(共5萬6,340元)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gigi0679」蝦皮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1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7031S號函(見偵卷第89頁)、112年7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6004S號函暨所附「gigi0679」開戶資料、登入IP、交易紀錄(見偵緝卷一第47至53頁)、112年8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23007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查詢結果(見偵緝卷一第61至63頁)、蝦皮公司112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3005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開戶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登入IP列表、訂單列表、提領紀錄(見偵緝卷一第67至103頁)附卷可參,亦堪認定屬實。又上開款項撥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後,旋經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與「王志鑫」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有本案中信實體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緝卷一第115至122頁),足見被告名下本案蝦皮帳號、中信虛擬及實體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取得、支配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合法交易外觀掩護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查緝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
得預見「王志鑫」可能意在利用其名下蝦皮帳號及相關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仍依「王志鑫」指示開設蝦皮賣場並代為收取款項及提領轉交,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⒉關於被告與「王志鑫」之交情,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王志
鑫」是我在泡沫紅茶店因為一起打牌認識的朋友,除了他在FACETIME上的聯絡方式還有他是80幾年次,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二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志鑫」的年籍資料、所在位置我都不知道,出事時他直接消失,就連名字我也只是在朋友聊天時聊到、聽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足見被告對於「王志鑫」之真實身分、背景均不甚了解,甚至連姓名都僅係在聊天中聽聞,實難認其對於「王志鑫」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代購及相關金流款項為合法正當有所信賴。
⒊再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蝦皮賣場的買方有人向我購買抖幣
,下單之後我連絡「王志鑫」,「王志鑫」會去儲值抖幣給對方,交易完成我就可以抽佣3%;泰達幣的來源我不清楚,都是「王志鑫」去處理的,沒有經過我,泰達幣是如何交付與客戶我也不知道,「王志鑫」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緝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雖然自稱與「王志鑫」合作共同經營蝦皮賣場,然對於所販賣之「抖幣」、泰達幣等具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之來源、去向均無所知,是其就所開設之蝦皮賣場及相關交易,顯未與「王志鑫」共負盈虧,其僅提供自己名下之本案蝦皮帳戶及相關虛擬、實體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從中獲取3%之利潤,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異。再依卷附本案蝦皮帳號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以觀(見偵緝卷一第85至103頁),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該帳號共有500餘筆虛擬物品交易,每筆交易金額大多在9千餘元至1萬9千餘元之間,蝦皮公司前後共撥款807萬5,584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內,被告因而可獲得24萬2,267元(計算式:8,075,584×0.03≒242,267),佐以被告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則其在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需負責提供蝦皮賣場帳號及銀行帳戶,並為「王志鑫」提領款項再行轉交之情形下,即可獲得遠高於一般勞務所得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然不相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志鑫」是因為帳戶有些問題,才問我要不要做這個電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顯見「王志鑫」係因自身帳戶有無法使用之異常情狀,方請被告配合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及銀行帳戶,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上情之違常,被告卻輕率聽信「王志鑫」之說詞並配合行事,更可見其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且不在意。
⒋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是被告依「王志鑫」指示開設賣場、提領款項時,已年滿28歲,又其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悉「王志鑫」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且對「王志鑫」並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開設賣場並將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志鑫」,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該等款項透過蝦皮交易平台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其提領後轉交給「王志鑫」,甚或進一步轉為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要目的係為獲得出具名義開設賣場、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者可獲得之對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加以提領、交由「王志鑫」並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造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取得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王志鑫」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與「王志鑫」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⒊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志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再行轉交,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造成損害程度、與共犯間之分工、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一般、已婚、配偶現在懷孕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為「王志鑫」提領款項時,可獲得實際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內金額之3%為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而告訴人遭詐款項中,實際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之款項總計為5萬6,340元(每筆9,390元,共6筆),有本案蝦皮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緝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從中獲得之報酬為1,690元(計算式:56,340×0.03≒1,69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王志鑫」,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若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