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東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沒收。
事 實黃東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0時2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5-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剩餘新臺幣(下同)881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東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於114年3月初在家裡附近遺失提款卡,應該是我要拿錢包買飯的時候掉的,我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剩餘881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以後,不詳之人是使用提款卡跨行提領款項(偵卷第16頁),而提款卡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三人冒領帳戶內款項,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2.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的財物,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
3.一併考量告訴人謝君燕、黃品瑜、張晁維(即附表一編號2至4)整體被詐騙的過程(偵卷第21頁正背面、第2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除了匯款至土銀帳戶外,還匯款至其他的人頭帳戶,更證明了詐騙行為人其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完全不是窮途末路到只剩下土銀帳戶可以使用的事實,詐騙行為人毫無道理要使用一個來歷不明的帳戶,平白無故蒙受無法保有詐欺所得的風險。
4.因此,不詳之人之所以能夠使用土銀帳戶行騙,並在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總是在很快的時間之內,就對土銀帳戶的款項進行處理,絕對是因為被告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第一筆詐欺款項進入土銀帳戶的時間(即附表一編號4第1筆),可以認定被告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時間是「114年3月13日20時2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6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積極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張遺失而被他人盜用,並無道理。
2.又被告說自己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代表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知道提款卡密碼是什麼,土銀帳戶提款卡真的是遺失的話,撿到提款卡的人必須在一定次數內(通常是3次)就猜中提款卡密碼,然後撿到提款卡的人還要剛好在做詐騙,沒有將提款卡失物招領,這樣的機率根本微乎其微,幾乎不太可能發生。因此,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6萬元,與母親、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21萬2,956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第一筆詐欺款項進入土銀帳戶前,餘額是7元,又土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餘額則是888元(偵卷第16頁),兩者差額為881元,是不詳之人來不及提領的洗錢之財物,雖然未扣案,但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其餘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完成洗錢的犯罪客體(即不詳之人成功提領完畢的部分),已經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土銀帳戶(起訴書第2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孫御鈞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3日10時43分,使用臉書帳號「Dame Yeo」向孫御鈞佯稱:使用遊戲平臺交易,需配合進行驗證解凍云云,致孫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0時19分 1萬元 2 謝君燕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3日23時24分前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陳劍峰」向謝君燕佯稱:使用遊戲平臺交易,因操作錯誤需充值辦理解凍云云,致謝君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0時12分 1萬1,001元 3 黃品瑜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24日某時,使用Instagram帳號「dmcamjd013」向黃品瑜佯稱:領取業配合作報酬,因帳號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黃品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23時39分 2萬元 4 張晁維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3日17時57分,使用臉書帳號「Tran Dan Linh」向張晁維佯稱:使用Lalamove平臺交易,訂單凍結需升級認證解凍云云,致張晁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20時2分 4萬9,985元 114年3月13日20時4分 4萬9,985元 114年3月13日20時7分 1萬9,985元 5 盧晟華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3日某時,使用臉書帳號「Jie Jim」向盧晟華佯稱:販賣Tudor手錶,致盧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0時7分 5萬2,000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孫御鈞) 孫御鈞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君燕) 謝君燕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1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22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 轉帳證明 偵卷第2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品瑜) 黃品瑜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34頁正背面、第37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轉帳證明 偵卷第3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張晁維) 張晁維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轉帳證明 偵卷第4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盧晟華) 盧晟華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9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63頁正背面 對話紀錄 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轉帳證明 偵卷第60頁背面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