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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絜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絜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絜羽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同意交付提款卡換取報酬,於民國114年7月1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外草叢,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並將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謝絜羽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陳柏穎」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對價,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罪),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妨害名譽、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獨居,要扶養祖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15萬5,079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各被害人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取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起訴書第4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宜珮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3日14時12分,使用Threads向李宜珮佯稱:使用蝦皮賣場購買鑰匙圈,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李宜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17時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3日17時8分 1萬元 2 王婉玲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日20時47分,使用Instagram暱稱「陳雪」向王婉玲佯稱:使用蝦皮賣場購買手燈、鑰匙扣,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王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16時20分 4萬9,977元 中信帳戶 3 余鎧任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莊家榮」、「李曦媛」向余鎧任佯稱:公益彩券中獎,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余鎧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16時9分 4萬5,102元 連線帳戶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宜珮) 李宜珮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婉玲) 王婉玲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余鎧任) 余鎧任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91頁 銀行資料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 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75頁至第8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3頁至第23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