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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DUC TAM(中文名:陶德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DUC T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DAO DUC TAM(中文名:陶德心)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一般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並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故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10時4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DAO DUC TAM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詐騙,提款卡是遺失,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後該帳戶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定軒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及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衡諸社會常情,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詐騙集團既係透過精細分工、事前謀劃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藉此取財,而人頭帳戶在整體詐欺、洗錢之犯罪歷程中係用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核屬至關重要之點,故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並使用,當初用途是薪資轉帳,但沒多久就換雇主;其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是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皮夾弄丟時一同遺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後來也沒有更改過密碼;其有跟仲介公司人員提過此事,但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個人資訊,理應以隱密方式妥為保管,實無書寫於提款卡上之理,甚且該提款卡竟然剛好遺失,又剛好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其所辯稱之情節已與社會常情有違,可信度存疑;又被告倘非主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在未確實取得、掌控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豈有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受犯罪所得,而甘冒帳戶所有人申報遺失、報警處理甚至自行處分帳戶內款項,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將蒙受為警查緝、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等風險之理。依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更可見暱稱「百德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內旋即告知告訴人已完成查詢(見偵卷第26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有完全之掌控權,益徵本案應是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符實情。其所辯稱遺失云云,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做過機械工廠,月薪約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故其對前揭所述任意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不論其基於何種經濟上或情感上動機,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雖橫跨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觀諸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時間均為新法施行後,故本案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既已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若未予相當懲處,更無從防杜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3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見偵卷第7頁),而其本案所犯非屬暴力性犯罪,其也無其他前案紀錄,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張定軒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起,至114年2月3日10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4年2月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各(見偵卷第24至33頁反面) 114年2月3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