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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旻璋、羅文鴻(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哥」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旻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羅文鴻擔任面交車手;李旻璋擔任收水等角色。嗣李旻璋即與羅文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傅秀玉施以詐術,致傅秀玉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上鑫商行」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易虛擬貨幣。嗣羅文鴻即依「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地,向傅秀玉收取現金140萬元,復依「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李旻璋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傅秀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李旻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收水時、地與同案被告羅文鴻(下以姓名稱之)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羅文鴻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只是上來臺北找羅文鴻玩,我跟羅文鴻是一人開一間房,羅文鴻並沒有跟我說他在做什麼工作等語。經查:

㈠羅文鴻、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同日23時許登記

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葳皇時尚飯店」之109號、105號房,及告訴人傅秀玉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復於112年11月28日18時33分許,在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將現金140萬元交付羅文鴻收受;嗣羅文鴻於112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面交地點後,即於112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葳皇時尚飯店」105號房內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秀玉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5至187、177至182頁),復有告訴人傅秀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3、27至34、189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羅文鴻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是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我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收受現金140萬元,我收到錢後,就將上開款項拿至附表一所示收水時、地交給被告。我所收受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82頁),足認羅文鴻已清楚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過程。衡以羅文鴻於偵查中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指稱被告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羅文鴻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而虛構之詞,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羅文鴻間並無何金錢債務恩怨糾紛(見金訴卷第49頁),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羅文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羅文鴻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再者,參諸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羅文鴻於112年11月28日

18時33分許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4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並於短短約20分鐘之車程後,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抵其與被告於前一日即112年11月27日晚間入住之「葳皇時尚飯店」,並於112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進入由被告辦理入住之105號房與被告碰面;隨後,羅文鴻僅於105號房內短暫停留約10分鐘,旋於112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即自該房內離去,返回其自行登記入住之109號房。且於羅文鴻返回上開旅店、搭乘電梯上樓前,被告有先前往該樓層電梯處查看,隨後返回105號房內等待羅文鴻搭電梯上樓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3、27至34頁),可見羅文鴻於當日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係直接自面交現場前往被告所在之處,在時空上顯屬緊湊密接,且羅文鴻進入被告所在之105號房後,於短短10分鐘內便離去,此情亦與詐欺集團車手於完成面交任務後,隨即將贓款交付收水成員進行初步點收、彙整之執行節奏高度吻合。況被告於羅文鴻返回上開旅店、搭乘電梯上樓前,尚先行出房前往電梯處查看、等候,隨後迅速返回房內接應,益徵其主觀上對於羅文鴻當時之行蹤及任務進度均具有極為精準之掌握與預期。綜上,此等時空密接性及被告異於常態之接應動作,已足以與證人羅文鴻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印證,而足以補強證人羅文鴻之前揭證述。

⒊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羅文鴻

上開偵查中證述等情勾稽可知,堪認被告確實有與羅文鴻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是羅文鴻約我上來台北,說他證件不

見,請我幫他開房間,當時我們是一同住在「葳皇時尚飯店」之105號房,我不知道羅文鴻有另外住在該旅店的109號房,羅文鴻沒有跟我講他要幹嘛,我沒有做其他事情,我會去電梯口等羅文鴻,是因為羅文鴻叫我幫他按電梯,那電梯要磁卡等語(見他字卷第233至2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當時是一個人上來臺北找羅文鴻玩的,我跟羅文鴻是一人開一間房間等語(見金訴卷第46、49頁),可見其供詞閃爍、迴避,前後不一,已顯情虛。且依照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羅文鴻係分別登記入住「葳皇時尚飯店」,有上開證據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被告所辯與卷內所呈現之上揭事證明顯不符。

②再者,依一般旅館電梯管制常情,若電梯需使用磁卡感應始

能運作,則欲協助他人搭乘電梯者,理應前往一樓接應並偕同進入電梯感應上樓,始符合常理。然依照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始終身處高樓層之客房區域,未曾下樓與甫返回旅店之羅文鴻會合,實無從僅憑其前往高樓層電梯口查看、等候之動作,即達成協助羅文鴻得以感應並搭乘電梯上樓之目的。遑論羅文鴻身為109號房之登記住客,本即持有磁卡可自由進出電梯及該樓層,實無須由被告特意出房代為按電梯之必要,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核均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

經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然觀諸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李旻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等提起公訴」等語,足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開記載應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羅文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對告

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均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51頁),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有罪確定,現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目前在監服刑中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現金14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未據扣案,應業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羅文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文鴻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地,向傅秀玉收取現金500萬元,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羅文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羅文鴻沒有交錢給我等語。經查:

⒈證人羅文鴻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一、二所示面交

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受現金140萬、500萬後,應該都是拿至「葳皇時尚飯店」之105號房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78頁),復於檢察官提示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改口證稱:我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收受現金500萬後,就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同公園」。我有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會跟我約定時間地點,但我忘記是何時交給被告了,我收的錢全部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78至179頁),足見證人羅文鴻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然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容難遽信為真。

⒉又承前所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羅文鴻上開證

述之憑信性,始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僅有拍到羅文鴻於112年12月4日13時27分許向告訴人收款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同公園」之畫面(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並未見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4日13時40分許,亦出現在該處之影像,自難僅因證人羅文鴻單方指稱其均係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即當然推論被告必有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地與羅文鴻會合並收受款項,既未見被告有於該時、地與羅文鴻碰面及收受任何款項之過程,即無從憑此補強證人羅文鴻所述。另綜觀卷內,復查無其他目擊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可資擔保羅文鴻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依卷內證據,既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羅文鴻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自不能僅憑其有上開重大瑕疵之片面證述,即逕認被告亦有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證人羅文鴻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地,向羅文鴻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0萬元。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 車手 收水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 證據出處 1 傅秀玉 112年11月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旭超」、「助理林翊萱~」、「MTOOEX客戶經理洪忠銘」向傅秀玉佯稱:數位貨幣市場看好云云,要求傅秀玉下載「MTOOEX交易所」App應用程式,復由「MTOOEX客戶經理洪忠銘」推薦傅秀玉向LINE暱稱「天上鑫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傅秀玉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MTOOEX交易所」,致傅秀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 112年11月28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三重中華門市」,交付140萬元 羅文鴻 112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葳皇時尚飯店」105號房,收取140萬元 李旻璋 ⑴證人即共犯羅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177至18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傅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5至187頁) ⑶告訴人傅秀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57至6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18、27至43、87至103頁) ⑸車手叫車紀錄(見他卷第21至23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 車手 收水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傅秀玉 112年11月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旭超」、「助理林翊萱~」、「MTOOEX客戶經理洪忠銘」向傅秀玉佯稱:數位貨幣市場看好云云,要求傅秀玉下載「MTOOEX交易所」App應用程式,復由「MTOOEX客戶經理洪忠銘」推薦傅秀玉向LINE暱稱「天上鑫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傅秀玉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MTOOEX交易所」,致傅秀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 112年12月4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三重中華門市」,交付500萬元 羅文鴻 112年12月4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同公園」,收取5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