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庚水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曹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發票收據壹張及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欄115
年「2月24日」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月4日」(見本院卷第21頁);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28-30頁),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群組間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許承峰」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等不詳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許承峰」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許承峰」及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等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等
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企圖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危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是未遂,無收到不法所得,自己已有悔意,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貪圖暴利,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難謂輕微;再衡以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行為人每每獲得鉅額暴利,被告係因警方獲報當場逮捕,被告本案因而未遂才未取得報酬。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告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手機1支及本案發票收據1張,均係被告持以為本
件詐欺犯行、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收據即經沒收,上之印文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已發覺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據查你報案遭詐騙後,為順利讓詐騙犯嫌繼續出面,故你今(4)日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是否正確?)正確,專員與我相約在頂溪捷運站二號出口(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31巷)內面交,對方詢問我:「你是許先生嗎?」,我回復:「對」,便一同走進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31巷內,對方便要我等一下且拿出自己手機,警方出面後就告知他涉嫌詐欺案件要將他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故被告未能成功拿取款項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未見立法者有明文特別禁止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得為之。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倘案件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卷內證據亦與之相符,是以本案事實臻於明確,爭點僅在於法律評價上,故本案件與被告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39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A05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4日,加入暱稱「許承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嗣A03查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警方查緝。
(二)A04擔任第一線車手,依指示收款,移轉款項,嗣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A03收款,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當場查扣現金6,000元(已發還陳弘升)、發票收據1張、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自白 證明被告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2 ①告訴人A03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經過。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論處。
(四)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3日起,以Threads、Line通訊軟體聯繫A03,佯稱加入群組於投資虛擬貨幣可同時行善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與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5年2月24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