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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韻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A05(由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匿稱「恩瑞」、「黃軍諺1015」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一敘明:「依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程中,已於全部或大部分範圍內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或已經誠摯進行彌補行動,或有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則法院可以根據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刑罰。據此,本條參照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等語,顯見本項修正之本旨,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外,更須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具體行動。惟被害人若未因而受有損害,如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此觀諸修正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所示,可見立法者係認詐欺犯罪之未遂犯,因可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刑,當無本項減刑之適用。然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A03交付之贓款,經警追回並予發還,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9頁),實際上並無具體損害發生,符合修正理由一所述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精神,但因被告所為之犯罪階段,已達既遂,無法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與修正理由二闡述之具體情形並不相當,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9頁背面、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卷第90頁、第205頁、第216頁),職是之故,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所為犯行固已既遂,但告訴人並無實際受損害,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與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修正本旨相吻合,自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分工,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匿稱「恩瑞」、「黃軍諺1015」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42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點鈔機 台 1 2 租賃合約書 份 1 3 租戶守則附約 份 1 4 監視器鏡頭 台 1 5 工作免責聲明同意書 份 1 6 紫色VIVO Y0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支 1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43號被 告 A04

A0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2月2日某時許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軍諺1015」、「恩瑞」、「柏」、「德信幣盈」、「柯佳柔」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由A04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5則負責收水之工作。A04、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柯佳柔」向A03佯稱;有線上操作的投資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2月6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5201號辦公室,將新臺幣(下同)77萬元現金交予A04。

嗣A03下樓後遭警攔下,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見A04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A05收取,A05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員警察覺而駕駛偵防車在上址將A05攔下,詎A05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前開員警之盤查,即駕駛上揭車輛加速駛離,並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警用摩托車及路人之機車,員警於同日12時36分許,一路尾隨A05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當場逮捕,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扣得現金81萬4,000元(其中77萬元現金已發還吳貞怡)、點鈔機1台、IPHONE 13 PROMAX(無SIM卡)、IPHONE(廠牌不詳、無SIM卡)、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警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A04,並扣得VIVO Y0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經A04同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5201號辦公室搜索,並扣得點鈔機1台、租賃合約書、租戶守則副約、工作免責聲明同意書、監視器鏡頭1個、現金3,0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與詐欺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上揭款項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A05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警用摩托車及路人之機車等事實、 2、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A03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被告A04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害人A03於上開時、地交付77萬元現金予被告A04,被告A04復轉交予被告A05,被告A05未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固已為警查獲,然被告A04、A05業已持有上揭贓款,該款項業據被告A04、A05所支配,已入其等之實力支配範圍,自應論以既遂罪。又被告A04、A05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贓款,預計得手後轉交本案詐團成員,自屬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警方到場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等就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A04、A05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請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維護書,請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點鈔機共2台、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VIVO Y0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租賃合約書、租戶守則副約、工作免責聲明同意書、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分別供被告A04、A05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4、A05本次犯行獲有報酬,是扣案之現金4萬4,000元、3,000元,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無SIM卡)、IPHONE(廠牌不詳、無SIM卡)、手機各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5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請求沒收,附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被告2人雖僅係聽令行事之第一線取款車手、收水,情節較輕,然其等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有數件案件偵審中,品行非佳,被告A05於本案為脫免逮捕,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車,考量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取得之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被告A04之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A05之部分,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均併科適當之罰金,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