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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怡頻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怡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蔣怡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至29、99、10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數位管家,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數位管家蔣怡頻」之工作證電子檔,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準文書無訛。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Ray 楊致宸」、「星緣」、「陳重銘」、「林玉芳-股市」、「李開復」、「溫馨能量站WARM」、「KBW雲端管家」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Ray 楊致宸」、「星緣」、「陳重銘」、「林玉芳-股市」、「李開復」、「溫馨能量站WARM」、「KBW雲端管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一節),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用以訛詐告訴人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供稱其擔任同一集團之車手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99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現金11萬元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本院卷第28頁),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蔡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收據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工作證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98號被 告 蔣怡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怡頻自民國114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ay 楊致宸」、「星緣」、「陳重銘」、「林玉芳-股市」、「李開復」、「溫馨能量站WARM」、「KBW雲端管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玉芳-股市」於114年10月7日起,向江麗恂佯稱:

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致江麗恂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11月26日至115年1月20日間,陸續交付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179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後江麗恂與家人討論後乃驚覺受騙,遂與警方合作誘捕車手,由江麗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100萬元之投資費用,而「Ray 楊致宸」即以LINE指示蔣怡頻前往該處收款,蔣怡頻於該日到場與江麗恂見面後,先向江麗恂用手機出示「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數位管家蔣怡頻」之偽造工作識別證電子檔,並開具偽造之收據予江麗恂簽名,待蔣怡頻收取江麗恂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並清點完畢放入袋子後,一旁埋伏等候之警察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蔣怡頻,並扣得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及IPhone 16手機1支,蔣怡頻因尚未收款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怡頻於警詢、偵訊及新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程序庭訊時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位,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蔣怡頻收款未果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麗恂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10筆共計2,179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於發覺受騙後,於前揭時地準備假鈔100萬元而與警方合作誘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玉芳-股市」、「KBW雲端管家」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電話紀錄截圖13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前揭時地再存入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星緣」、「Ray 楊致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數位管家蔣怡頻」工作識別證照片1張,扣案之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上游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受指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收據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在上揭時地以詐欺罪嫌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扣得前述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怡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準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文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金,係以同一行為而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於本案案發前曾向告訴人面交4次款項等語,而本案雖因告訴人事先發覺受騙此一偶然之因素而未實際收取100萬元金額,仍無解於被告所為係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併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打擊高額詐欺犯罪之意旨,建請均量處3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四、扣案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及IPhone 16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1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收取100萬元假鈔之行為涉及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3條之適用,查本法之修正理由: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假鈔而未遂,故其並未實際收取新台幣100萬元,至於被告於本案前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次等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忘記具體金額等語,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實際向被害人領得超過100萬元金額之證據,是揆諸前開修正理由,應不屬於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達一定金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尚無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3條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檢 察 官 蔡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鈺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