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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傑

夏漢哲

陳鈺錩

張朕傑

陳奎元

陳永壽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114年度偵字第44730、48585、5720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夏漢哲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鈺錩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朕傑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奎元犯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永壽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朕傑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工作證、附表一編號4至8偽造之收據、附表一編號7、8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證據部分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被告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被告陳鈺錩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被告陳奎元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被告張朕傑、陳孟傑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被告陳永壽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永壽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陳奎元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陳孟傑擔任傳送偽造文件、工作證與車手之工作,渠等謀議既定,即為下列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A05聯繫

,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A05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見A05業已受騙,遂指示夏漢哲、陳鈺錩、陳孟傑、張朕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與A05相約於113年7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之格林證券收據之電子檔予夏漢哲,並要求夏漢哲列印後前往與A05見面。夏漢哲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不實之收據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113年7月8日」、金額「參拾萬元」、偽簽格林證券之經手人「方哲維」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夏漢哲遂於前開時、地與A05碰面取款,在向A05收受3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A05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格林證券公司之員工收受A05交付之30萬元,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方哲維」。夏漢哲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⑵陳鈺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與A05相約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之格林證券收據之電子檔予陳鈺錩,並要求陳鈺錩列印後前往與A05見面。陳鈺錩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不實之收據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113年7月18日」、金額「柒拾萬元」、偽簽格林證券之經手人「陳鈺鈞」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陳鈺錩遂於前開時、地與A05碰面取款,在向A05收受7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A05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格林證券公司之員工收受A05交付之70萬元,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陳鈺鈞」。陳鈺錩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⑶陳孟傑、張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與A05相約於113年8月12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後,陳孟傑即傳送不實之格林證券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予張朕傑,並要求張朕傑列印後前往與A05見面。張朕傑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工作證、收據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113年8月12日」、金額「玖拾陸萬元」、偽簽格林證券之經手人「張文龍」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張朕傑配戴前揭偽造格林證券經手人「張文龍」之不實工作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A05碰面取款,在向A05收受96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A05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格林證券公司之員工收受A05交付之96萬元,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張文龍」。張朕傑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A06聯繫

,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A06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見A06業已受騙,遂指示夏漢哲、陳奎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夏漢哲、陳奎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與A06相約於113年7月30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檔予夏漢哲,並要求夏漢哲列印後前往與A06見面。夏漢哲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不實之收據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113年7月30日」、金額「貳佰柒拾萬元」、偽簽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方哲維」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夏漢哲遂於前開時、地與A06碰面取款,在向A06收受27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A06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A06交付之270萬元,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潔雲」、「方哲維」。夏漢哲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陳奎元,陳奎元再將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⑵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與A06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某土地公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檔予夏漢哲,並要求夏漢哲列印後前往與A06見面。夏漢哲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不實之收據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113年7月31日」、金額「壹佰萬元」、偽簽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方哲維」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夏漢哲遂於前開時、地與A06碰面取款,在向A06收受10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A06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A06交付之100萬元,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潔雲」、「方哲維」。夏漢哲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A07聯繫

,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A07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見A07業已受騙,遂指示夏漢哲前往收款,夏漢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與A07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檔予夏漢哲,並要求夏漢哲列印後前往與A07見面。夏漢哲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不實之收據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113年7月31日」、金額「貳拾萬元」,而偽造私文書。夏漢哲遂於前開時、地與A07碰面取款,在向A07收受2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A07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A07交付之20萬元,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哲維」。夏漢哲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A08聯

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A08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見A08業已受騙,遂指示夏漢哲、陳永壽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與A08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予夏漢哲,並要求夏漢哲列印後前往與A08見面。夏漢哲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113年7月31日」、金額「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偽簽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方哲維」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夏漢哲遂於前開時、地配戴前揭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方哲維」之不實工作證與A08碰面取款,在向A08收受117萬2,000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A08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A08交付之117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錢文慧」、「方哲維」。夏漢哲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⑵陳永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與A08相約於113年8月16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予陳永壽,並要求陳永壽列印後前往與A08見面。陳永壽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113年8月16日」、金額「壹佰零玖萬元」、偽簽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永福」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陳永壽配戴前揭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永福」之不實工作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A08碰面取款,在向A08收受109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A08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A08交付之109萬元,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錢文慧」、「陳永福」。陳永壽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補充「被告陳孟傑、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奎元、陳永壽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夏漢哲、陳奎元、陳永壽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夏漢哲、陳鈺錩、陳奎元、張朕傑、陳孟傑、陳永壽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夏漢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⑴、2、3、4⑴;被告陳

鈺錩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⑵;被告陳奎元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2⑴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夏漢哲、陳鈺錩、陳奎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夏漢哲、陳鈺錩上開犯行並未獲取報酬(詳下述),而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陳奎元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夏漢哲、陳鈺錩、陳奎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被告夏漢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⑴、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4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夏漢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夏漢哲曾出示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哲維」工作證取信告訴人A08,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7209卷第64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鈺錩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陳奎元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2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張朕傑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被告陳孟傑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被告陳永壽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永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陳永壽曾出示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工作證取信告訴人A08,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7209卷第68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罪數:

⒈被告夏漢哲、陳鈺錩、陳奎元、張朕傑、陳孟傑、陳永壽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被告張朕傑、陳孟傑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⑶;被告夏漢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4⑴、被告陳永壽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4⑵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夏漢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2部分,2次向告訴人A06收取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夏漢哲、陳鈺錩、陳奎元、張朕傑、陳孟傑、陳永壽就

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夏漢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⑴、2、3、4⑴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夏漢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⑴、2⑵、3、4⑴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陳鈺錩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朕傑、陳孟傑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夏漢哲、陳奎元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2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永壽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4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奎元、陳永壽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查無被告夏漢哲、陳鈺錩、陳永壽已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7、354頁、卷二第33頁),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被告張朕傑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亦已繳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99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奎元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孟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少連偵316卷第297至298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奎元、陳永壽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又查無被告夏漢哲、陳鈺錩、陳永壽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被告張朕傑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亦已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夏漢哲、陳鈺錩、陳永壽、張朕傑所為上開犯行部分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陳奎元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孟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孟傑、陳奎元、陳

永壽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由被告陳孟傑傳送偽造之電子檔予被告張朕傑,另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永壽負責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等手法訛騙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進而當面向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之被告陳奎元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孟傑、陳奎元、陳永壽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均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渠等本案所為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孟傑、陳奎元、陳永壽之素行、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認為分別科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孟傑、陳奎元、陳永壽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夏漢哲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夏漢哲尚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夏漢哲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夏漢哲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夏漢哲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夏漢哲、陳鈺錩、陳孟傑、陳永壽

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張朕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為供上開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一編號4、5、6、

7、8偽造之收據、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一編號4、5、6、7、8偽造之收據、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1至8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永壽面交收受之款項

、被告陳奎元向被告夏漢哲收受之款項、被告陳孟傑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共同取得、隱匿之款項,固為渠等犯洗錢罪之財物,然渠等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前揭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上開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犯罪事實1⑴ 113年7月8日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格林證券之經手人「方哲維」之簽名、偽造格林證券之印文。 被告夏漢哲所有,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⑴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犯罪事實1⑵ 113年7月18日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格林證券之經手人「陳鈺鈞」之簽名、偽造格林證券之印文。 被告陳鈺錩所有,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⑵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犯罪事實1⑶ 113年8月12日偽造之格林證券之經手人「張文龍」工作證、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紙,收據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之經手人「張文龍」之簽名、偽造格林證券之印文。 被告張朕傑所有,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1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犯罪事實2⑴ 113年7月30日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方哲維」之簽名、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潔雲」之印文。 被告夏漢哲所有,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2⑴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犯罪事實2⑵ 113年7月31日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方哲維」之簽名、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潔雲」之印文。 被告夏漢哲所有,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2⑵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6 犯罪事實3 113年7月31日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方哲維」之印文、偽造億騰公司之印文。 被告夏漢哲所有,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3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7 犯罪事實4⑴ 113年7月31日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哲維」工作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方哲維」之簽名、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錢文慧」之印文。 被告夏漢哲所有,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4⑴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8 犯罪事實4⑵ 113年8月16日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工作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陳永福」之簽名、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錢文慧」之印文。 被告陳永壽所有,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4⑵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對應之本判決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孟傑 犯罪事實1⑶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夏漢哲 犯罪事實1⑴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2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3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4⑴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陳鈺錩 犯罪事實1⑵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張朕傑 犯罪事實1⑶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陳奎元 犯罪事實2⑴ 陳奎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陳永壽 犯罪事實4⑵ 陳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114年度偵字第44730號第48585號第57209號

被 告 劉秉勲

林世鈞

陳孟傑

陳柏翰

夏漢哲

陳鈺錩

張朕傑

陳奎元

楊詠竣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泓毅律師

沈以軒律師被 告 陳永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黃鄉長」)於民國113年7月間,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招募林世鈞(TG暱稱「李村長」)、陳孟傑(TG暱稱「鋼手」)、夏漢哲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陳柏翰招募少年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劉秉勲負責派單、TG帳號或工作機、指揮收交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發放報酬;林世鈞則負責協助劉秉勲指揮收交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陳孟傑負責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陳柏翰、楊詠竣擔任「掮客」召募車手;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永壽則擔任車手;陳奎元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至指定地點回水(劉秉勲涉嫌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提起公訴;林世鈞涉嫌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提起公訴;陳孟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陳柏翰涉嫌招募他人參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公訴;夏漢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提起公訴;陳鈺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提起公訴;張朕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提起公訴;陳奎元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提起公訴;楊詠竣涉嫌招募他人參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提起公訴;陳永壽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劉秉勲、林世鈞、陳孟傑、陳柏翰、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陳奎元、楊詠竣、陳永壽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名牌、收據,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A05、A06、A07、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峽、新店、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提供網卡、手機、TG帳號與被告林世鈞、夏漢哲之事實,惟否認自己係TG暱稱「黃鄉長」之人,亦無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等語。 2 ⑴被告林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林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供稱TG暱稱為「李村長」,平常會經手本案詐騙集團內款項之事實。 ⑵證述自己係經被告劉秉勲招募而加入TG群組暱稱「鄉長家花開富貴」之本案詐騙集團,且被告劉秉勲會給付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孟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TG暱稱為「鋼手」,惟否認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4 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少年陳○安欠款,而曾傳送徵才連結予少年陳○安,惟否認介紹少年陳○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5 ⑴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述TG暱稱「黃鄉長」係被告劉秉勲、TG暱稱「李村長」係被告林世鈞,經被告劉秉勲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被告劉秉勲、林世鈞指示收取款項,並由被告劉秉勲或林世鈞發放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時地,持「格林證券」、「陳鈺鈞」之名牌、收據,收取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⑴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張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時地,持「格林證券」、「張文龍」之名牌、收據,收取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述TG暱稱為「鋼手」為被告陳孟傑,「鋼手」指示其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8 ⑴被告陳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擔任附表編號2之收水之事實。 ⑵證述經由被告林世鈞指示向被告夏漢哲收取詐欺贓款,並經被告楊詠竣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9 ⑴被告楊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楊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介紹被告陳奎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秉勲委請自己介紹成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會給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10 陳永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⑵所示之時地,持「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之名牌、收據,收取附表編號4⑵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12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遭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13 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7遭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14 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遭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15 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經由被告陳柏翰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時地,持「格林證券」、「吳俊賢」之收據,收取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A05所提供之「格林證券」之名牌翻拍照片、上載「格林證券」印文及「方哲維」、「陳鈺鈞」、「吳俊賢」、「張文龍」署名之收據4紙 證明告訴人A05遭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少年陳○安、張朕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名牌、收據,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7 告訴人A06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名之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A06遭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被告夏漢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8 告訴人A07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名之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A07遭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被告夏漢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9 告訴人A08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陳永福」署名之收據2紙、「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8遭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被告夏漢哲、陳永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734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22145號鑑定書 證明收據上比對出被告夏漢哲、陳鈺錩、少年陳○安之指紋之事實。 21 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78號起訴書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21、114年度偵字第77、1272、4451、5664、6181、6260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劉秉勲因使用通訊軟體TG暱稱「黃鄉長」、「黃村長」指揮被告林世鈞或其他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均遭嘉義地檢、屏東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2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孟傑因使用通訊軟體TG暱稱「鋼手」指揮被告張朕傑或其他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遭新竹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2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第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柏翰因擔任掮客介紹少年陳○安加入詐騙集團,遭宜蘭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等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附表編號1⑴部分:被告劉秉勲、林世鈞、夏漢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附表編號1⑵部分:被告劉秉勲、林世鈞、陳鈺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附表編號1⑶部分:被告劉秉勲、林世鈞、陳柏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附表編號1⑷部分:被告劉秉勲、林世鈞、陳孟傑、張朕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劉秉勲、林世鈞、夏漢哲、陳奎元、楊詠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六)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劉秉勲、林世鈞、夏漢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七)附表編號4⑴部分:被告劉秉勲、林世鈞、夏漢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八)附表編號4⑵部分:被告劉秉勲、林世鈞、陳永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九)附表編號1⑶、⑷及附表編號4⑵之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10人就上開犯行與及其他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秉勲、林世鈞所犯附表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翰介紹少年陳○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10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10人均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請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等人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其等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金額、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被告劉秉勲7罪各有期徒刑4年以上、被告林世鈞8罪各有期徒刑3年以上;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孟傑、陳柏翰、夏漢哲、陳鈺錩、張朕傑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夏漢哲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被告陳奎元、楊詠竣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夏漢哲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夏漢哲、陳永壽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遭偽造名牌之人、遭偽造收據之公司 車手 收水 1 A05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以LINE不詳股票投資群組與A05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A05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⑴113年7月8日 13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 ⑶113年8月9日 10時許 ⑷113年8月12日 9時38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 ⑵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 ⑶新北市○○區○○○路00號 ⑷新北市○○區○○○路00號 ⑴30萬元 ⑵70萬元 ⑶50萬元 ⑷96萬元 「格林證券」之「吳俊賢」、「張文龍」名牌及「格林證券」印文、⑴「方哲維」⑵「陳鈺鈞」⑶「吳俊賢」⑷「張文龍」署名之收據 ⑴夏漢哲 ⑵陳鈺錩 ⑶陳○安 ⑷張朕傑 不詳 2 A06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不詳股票投資群組與A06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A06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⑴113年7月30日 9時24分許 ⑵113年7月31日 11時22分許 ⑴臺北市○○區○○街000號 ⑵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某土地公廟 ⑴270萬元 ⑵100萬元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名之收據 ⑴夏漢哲 ⑵夏漢哲 ⑴陳奎元 ⑵不詳 3 A07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以LINE不詳股票投資群組與A07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A07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113年7月31日 17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0萬元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名之收據 夏漢哲 不詳 4 A08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以LINE不詳股票投資群組與A07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A07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⑴113年7月31日 15時25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 8時48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117萬2,000元 ⑵109萬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陳永福」署名之收據 ⑴夏漢哲 ⑵陳永壽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