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
70、35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民國113年9月27日偽造之易通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易通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7、107、1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告訴人徐裕隆、林昆儀交付之財物雖均已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易通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易通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各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易通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易通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之印文,及在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營業員-易通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業員6」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對告訴人徐裕隆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各一罪。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本院卷第
111、113、115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13年9月27日偽造之易通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雖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徐裕隆,及於113年9月30日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亦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林昆儀,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3張(上開日期各偽造1張)雖均未扣案,然該等收據、工作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7、10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70號第35564號
被 告 張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營業員-易通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業員6」帳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營業員-易通圓」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徐裕隆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裕隆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張家俊即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以列印之方式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之私文書後,分別於113年9月24日16時9分許、113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58巷內,向徐裕隆提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61萬元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業員6」於113年8月某日,向林昆儀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昆儀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張家俊即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以列印之方式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之私文書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78巷內,向林昆儀提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並向其收取200萬元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裕隆、林昆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徐裕隆所提供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張家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3)上開犯行(一)所載收款地點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行(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昆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昆儀所提供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張家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上開犯行(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徐裕隆、林昆儀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營業員-易通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業員6」帳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鉅額損失,致生經濟困頓及身心痛苦,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