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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旭誠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被 告 許春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Galax

y M14(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5506號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A01、A06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A01分擔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A06則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向A04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4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114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款項,A06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4而行使之。A06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附近,將200萬元交付依指示收水之A01,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A01收受上開款項雖未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仍移轉上開款項至A07(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消費前開200萬元中之43萬元。

理 由

壹、被告A01、A06(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之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1與通訊軟體暱稱【老哥】即A0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7扣案手機中與A01【暱稱:來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12月10日【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04手機通話紀錄、詐騙頁面、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第23至27頁、第173至183頁、第28至31頁反面、第43至73頁、第93至98頁、第158頁、第123至157頁、第181至183頁)可佐。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為114年12月10日。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㈣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內容,乃將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

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又就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防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A01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未受有報酬,雖有取得43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下述),堪認A01之實際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將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定為減刑要件之一之立法目的相合,爰同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A06無犯罪所得,A01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下述),原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擔詐欺犯行,破壞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2人明知詐欺行為乃檢警機關嚴予取締的犯罪,晚近立法趨勢更立有重典處罰,卻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件犯行;再詐騙集團的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與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法院會細究行為人在集團中的角色地位與實際參與程度,被告2人所為並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而是邊緣分別負責取款、收水之車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等一般情狀(含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八、A01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經減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A01之辯護人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5506號收據1張係A06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之Galaxy M14(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則為A01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均為供本案被告2人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㈡又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係A01用以與家人聯絡之

用,業據A01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永興證券」及「吳壽祿」之印文,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毋庸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㈣A06於本院審理供稱前開「永興證券」及「吳壽祿」之印文為

其影印時即已存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並非以印章蓋印,復無證據證明有印章存在,無從宣告沒收用以蓋印「永興證券」及「吳壽祿」等印文之印章。

㈤前開收據之「A06」印文雖為A06使用其印章蓋印,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尚未滅失,然該印章並非偽造,亦未扣案,價值又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A06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至11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而A01收水之200萬元部分,其僅取得43萬元,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A01提出之匯款資料),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㈡A06所收財物已交予A01,其對於該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㈢A01收水之200萬元部分,其僅取得43萬元,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A01提出之匯款資料),其餘部分則因已移轉款項至A07(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而無事實上管領權限,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