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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泰」、「張永彥」、「楊勝雄Jason」、「財經今日報牌」、「陳清媛」、「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劉冠廷以LINE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宗泰」約定由劉冠廷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復劉冠廷與暱稱「楊宗泰」、「張永彥」、「楊勝雄Jason」、「財經今日報牌」、「陳清媛」、「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冠廷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資群組,吸引A03點閱上開假投資廣告後,旋即使用LINE暱稱「財經今日報牌」、「陳清媛」、「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與A03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A03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陸續給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冠廷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8時43分,再使用LINE暱稱「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之帳戶向A03佯稱:需還款100萬元與自營部等語,然因A03前已依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懷疑,便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故A03佯與「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約定於114年7月1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100萬元。嗣劉冠廷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楊勝雄Jason」指示後,劉冠廷先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列印由「楊勝雄Jason」所傳送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船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寶船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各1張,而以此方式偽造寶船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下稱本案收據)及寶船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劉冠廷」等文字,復於114年7月1日13時30分,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上址,佯裝為寶船公司之出納經理「劉冠廷」,並出示本案工作證與A03閱覽及交付本案收據與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寶船公司之出納經理「劉冠廷」,且收受到A03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寶船公司、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駱志和之公共信用權益,而欲向A03收取100萬元,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依法逮捕而未遂,並當場依法對劉冠廷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與暱稱「楊勝雄Jason」、「楊宗泰」、「張永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至95、99至101頁)、告訴人與暱稱「J.P.MG&寶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清媛」、群組「反敗為勝」、「希望騰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6至97、143至149頁)、查獲現場、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3至104頁)、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至152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53至1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楊宗泰」、「張永彥」、「楊勝雄Jason」、「財經今日報牌」、「陳清媛」、「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符,亦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符,故無從據此減刑或列為量刑審酌因子,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暨其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有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VIVO 顏色:水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38 IMEI碼2:0000000000000000/38 2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劉冠廷 職位:出納經理 編號:0012 3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1張 其上有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駱志和」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