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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綉棋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鼎力」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以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顯不合乎常情,「黃鼎力」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A05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鼎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鼎力」行事。緣「黃鼎力」利用通訊軟體IG向A01佯稱交友,待取得好感後,即以在大陸的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否則會被抓去坐牢等虛偽說詞,向A01借款,並佯稱A05係其表姊,A01可向A05求證及將借款直接匯給A05云云;而A05乃配合「黃鼎力」交代之說詞,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A01以電話向其求證時,佯稱確係「黃鼎力」之表姊,「黃鼎力」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云云,後續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予A01,致A01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國泰、華南帳戶內,A05則依「黃鼎力」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黃鼎力」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A01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配合「黃鼎力」之說詞,協助「黃鼎力」

向告訴人A01借款,並提供本案國泰、華南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黃鼎力」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在IG上認識「黃鼎力」,誤以為是正常交友,「黃鼎力」以親情詐騙的手段取得我的信任,跟我以姊弟相稱,因為「黃鼎力」自稱遭醫美龐氏騙局詐騙,大陸的公司要倒了,他自己也要遭拘留,跟我說告訴人同意借他錢,要我跟告訴人說我是他的表姊,我基於幫忙「黃鼎力」度過難關的情誼,讓告訴人安心匯款,才跟告訴人自稱是「黃鼎力」的表姊,並且給她我的帳戶匯款,我再把錢用來買虛幣轉給「黃鼎力」,我也是被「黃鼎力」詐騙,而且我找不到「黃鼎力」的時候,還有跟告訴人說找不到人了,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告訴人係遭「黃鼎力」以前述方式詐騙(包含被告亦配合「

黃鼎力」之說詞協助向告訴人借款;詳下述),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華南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第9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42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及與「黃鼎力」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41頁)、上開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4頁、第17-1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於IG上認識「黃鼎力」,嗣依「黃鼎力」之指示,配合

「黃鼎力」交代之說詞,於114年2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告訴人以電話向其求證時,佯稱其確係「黃鼎力」之表姊,並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予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則依「黃鼎力」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黃鼎力」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7頁)、被告手機門號與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5-26頁、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45頁)、被告與「黃鼎力」間對話紀錄(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2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7-74頁)、上開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自亦均堪信屬實。

㈢被告確有與「黃鼎力」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經由通訊軟體IG而認識「黃鼎力」,

並未見過「黃鼎力」本人,顯見被告原本即完全不認識「黃鼎力」,僅係透過IG開始聯繫(甚至是「黃鼎力」主動找被告攀談;見審金訴卷第47頁之對話紀錄),其對於「黃鼎力」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住處、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知悉或瞭解,彼此間原本即欠缺何等實質、可靠之信賴關係;尤其,被告自陳:之前「黃鼎力」推薦我一個網站投資醫美服務,我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結果後續我要提領的時候卻遭平台鎖定,我也找不到「黃鼎力」,所以我在113年12月7日有報警受詐騙,後來是「黃鼎力」又出現,跟我說是醫美這個直銷裡面有帳戶涉及詐騙,導致整個上下線被鎖定,我的錢才拿不回來,「黃鼎力」說他有辦法幫我把之前被騙的錢都贖回來,我相信他才又持續跟他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66頁),並有被告113年12月7日報案紀錄、調查筆錄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51頁),顯見被告前曾有過遭「黃鼎力」詐騙之經驗,並以「黃鼎力」為詐騙對象報警處理及提出告訴,被告當然知悉「黃鼎力」極有可能是詐欺犯,絕非可以輕易信任之人,不會因為「黃鼎力」於113年12月7日失聯後,突然又於通訊軟體上復出,僅憑簡單幾句說自己也是龐氏騙局受害人之空洞解釋,即能將往事一筆勾銷,而對「黃鼎力」投以完全之信任,對其所言深信不疑。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因為「黃鼎力」自稱遭醫美龐氏騙局詐

騙,大陸的公司要倒了,他自己也要遭拘留,跟我說告訴人同意借他錢,要我跟告訴人說我是他的表姊,我基於幫忙「黃鼎力」度過難關的情誼,讓告訴人安心匯款,才跟告訴人自稱是「黃鼎力」的表姊,並且給她我的帳戶匯款等情。惟查,依被告所述之情境,當時「黃鼎力」係身在大陸地區,且因公司倒閉而即將受到官方拘留,此時「黃鼎力」卻突然向被告表示有臺灣女子願意借錢周轉,其情節已難免啟人疑竇(為何突然會有臺灣女子願意借錢給受困在大陸的「黃鼎力」?);又倘若「黃鼎力」確覓得告訴人願意借錢周轉,匯款方式亦應係由告訴人直接匯款予「黃鼎力」,以符合雙方彼此的利益與信任關係,實無可能借道於對告訴人而言屬完全陌生之被告帳戶,紊亂借貸雙方之金流往來;更有甚者,為順利取得告訴人之款項,被告尚且須配合「黃鼎力」之說詞,在告訴人電詢確認時,謊稱自己是「黃鼎力」之表姊,明顯涉及詐偽之情。綜觀上情,「黃鼎力」為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其行徑曲折,更不惜要求被告配合其話術以謊言取信於告訴人,手段顯非正當,被告對於種種異於常情之處,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⒊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係依「黃鼎力」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黃鼎力」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此詳前述;倘若「黃鼎力」確係向告訴人借款以支應公司周轉,衡情「黃鼎力」必會將借得之款項直接用以應急(畢竟關聯到自己的人身自由),絕不會先將款項轉成投資性質之虛擬貨幣,擔負可能之虛擬貨幣價格波動風險;尤其,上開將款項先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錢包之情節,恰與被告前於113年12月7日報案並對「黃鼎力」提出詐欺告訴時,陳述其係遭「黃鼎力」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錢包之模式完全相同(見偵卷第50頁),被告聽從「黃鼎力」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難道沒有一種似曾相識的感覺,全然未曾警覺到「黃鼎力」可能係故技重施,目的一樣在騙取款項,只是受騙者從自己變換成告訴人?⒋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及一定之

社會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23頁),以前述被告與「黃鼎力」在詐騙案失聯後「重逢」,「黃鼎力」要求其配合為不實之話術、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將匯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黃鼎力」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之活動,而可預見自己從事之配合說謊、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其一再辯稱自己只是相信情同姊弟之「黃鼎力」,不知道對方是詐騙告訴人云云,無非僅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逃避想法,甚至係用來說服自己、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被告在認識「黃鼎力」之初,應該確實是希望(或認為)找到一個像家人一般存在的對象,然其嗣後經歷過遭「黃鼎力」詐騙,報案後「黃鼎力」又莫名其妙在通訊軟體上出現,抱著空洞的理由,變本加厲要求其配合對告訴人取得借款,被告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顯然已能知悉「黃鼎力」所為指示有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而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持續執行對方之指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⒌被告既可預見「黃鼎力」所指示之行為,背後極有可能係從

事不法的行為,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係最典型之匯款款項,被告自不難預見「黃鼎力」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應與「黃鼎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維繫與「黃鼎力」間之關係,抱著「即使所做的事情是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依「黃鼎力」之指示行事,其具有與「黃鼎力」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被告所辯:我找不到「黃鼎力」的時候,還有跟告訴人說找不到人了等情節,僅屬被告在「確定」這一次又是「黃鼎力」所布騙局之後,所為之補救及自保措施,對於本院以前述事證所為被告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認定,不生何等影響,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確有與「黃鼎力」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黃鼎力」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被告所能認知。被告於此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依「黃鼎力」之指示完成上開行為,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案被告與「黃鼎力」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配合「黃鼎力」之指示向告訴人為不實之話術、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將匯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以促成「黃鼎力」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與「黃鼎力」詐騙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㈡又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國泰、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係被

告與「黃鼎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黃鼎力」指定之錢包內,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黃鼎力」先後多次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於各次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黃鼎力」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配

合「黃鼎力」之指示完成詐取款項、洗錢等行為,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黃鼎力」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黃鼎力」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塑膠加工作業,月收入約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與女兒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執己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並未因本案之行為獲得何等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犯罪而獲取何等之報酬或所得,自不生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㈡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已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衡以該手機實係被告日常生活中用以通訊、聯繫之物品,僅係偶於本案中用以犯罪,相較於被告業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3萬元之刑,該手機之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之移轉予「黃鼎力」,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4年3月11日 21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 114年3月11日 21時46分許 5萬元 3 114年3月12日 0時15分許 5萬元 4 114年3月12日 0時16分許 5萬元 5 114年4月7日 18時3分許 5萬元 6 114年4月7日 18時4分許 5萬元 7 114年5月4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8 114年5月4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9 114年5月5日 0時39分許 5萬元 10 114年5月5日 0時40分許 5萬元 11 114年5月5日 8時15分許 5萬元 12 114年5月5日 1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3 114年5月5日 19時55分許 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