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林侑璇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林傳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鍾翔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宇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林侑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林傳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鍾翔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鍾翔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第21字、第24行第23字後各應補充「,林宇陽並於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存款憑證蓋印偽造『張文尚』印章」、「、被冒名人張文尚及行使對象A0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收款時間欄「33分許」應更正「2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4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被告林宇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0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林侑璇、林傳旺各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估算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等語詳確(偵卷第313頁、第488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90頁),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各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頁、第314頁),亦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查被告鍾翔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A03之財產損害,固屬違法,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無悔過之心,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3號調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96之1頁至第196之2頁),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之意見,依被告鍾翔宇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前揭之罪法定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等參與本案各罪之被害金額,酌其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鍾翔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林侑璇、林傳旺、鍾翔宇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3號、第1099號調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96之1頁至第196之2頁、第273頁至第274頁),被告4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林宇陽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以從事「物流」為業,月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侑璇教育程度「高中在學」,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傳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打零工」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翔宇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為業,月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父、子女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4頁、第38頁、第66頁、第92頁、本院卷第212頁、第291頁、第35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鍾翔宇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等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313頁、第330頁、第488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90頁、第35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8所示之偽造代理國庫送款單存款憑證其上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張文尚」印文與署押等,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手機各1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0頁、第290頁、第350頁),並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第376頁),再經參閱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第13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於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被告林侑璇、林傳旺繳交扣案犯罪所得各1500元、2000元即如附表編號4、編號7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宇陽、鍾翔宇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4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引實體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存款憑證壹張(金額:48萬元) 偵卷第197頁上方照片 2 未扣案林宇陽所持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3 未扣案偽造「張文尚」印章壹枚 4 扣案林侑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5 未扣案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存款憑證壹張(金額:24萬元) 偵卷第197頁下方照片 6 未扣案林侑璇所持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7 扣案林傳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8 未扣案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存款憑證壹張(金額:60萬元) 偵卷第198頁上方照片 9 未扣案林傳旺所持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10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7手機壹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被 告 林宇陽

林侑璇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林傳旺

鍾翔宇

A08

A09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鍾翔宇、A08、A09、少年陳○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周嘉陞(另行通緝)、陳姵妤(另行通緝)等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9」、「楊子健」、「劉俊」、「小范」、「石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等3人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少年陳○天、鍾翔宇擔任收水工作,A08擔任監控工作、A09擔任掮客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介紹林侑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鍾翔宇、A08、A09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婓娟」、「黃怡珊

阿娟研究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起,向A03佯稱:可投過「匯立plu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白銀公司工作證,向A03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白銀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白銀公司,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監控手;附表一所示之人向A03收取款項後,即將現金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水地點,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手收取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宇陽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時、地,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之白銀公司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林宇陽坦承收受上開款項後,將贓款置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林侑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侑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地,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之白銀公司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林侑璇坦承收受上開款項後,將贓款置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事實。 ③被告林侑璇坦承係經由A09介紹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林傳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傳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時、地,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之白銀公司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林傳旺坦承收受上開款項後,將贓款置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事實。 4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翔宇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林侑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介紹每單1,000元報酬之車手工作與被告林侑璇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張文尚」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車手之事實。 9 監視器照片記錄黏貼表1份 證明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擔任車手取款,被告鍾翔宇擔任收水取款,被告A08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3人以列印方式偽造前揭投資憑證、工作證部分,因投資憑證屬私文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3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鍾翔宇、A08、A09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翔宇、A08、A09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翔宇、A08、A09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被告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鍾翔宇、A08、A09等6人犯罪所拿取財物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A03部分,實為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6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伍林宇陽、林侑璇、林傳旺、鍾翔宇、A08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9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貞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向告訴人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監控 交水地點 1 林宇陽 114年3月14日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8萬元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2樓閱覽區男廁 2 林侑璇 114年3月18日1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萬元 不詳 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一街之千斗-同興平面停車場 3 林傳旺 114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256巷口 60萬元 A0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泰山國小停車場附表二:

編號 收水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少年陳○天 114年3月14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2樓閱覽區男廁 48萬元 2 鍾翔宇 114年3月18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一街之千斗-同興平面停車場 2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