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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佑

劉宇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宇宸無罪。

事 實

一、A04、A05、A06、A07、陳佳佑、少年陳○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周嘉陞等人於11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黃怡珊 阿娟研究員」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各擔任如附表所示俗稱「車手」、「監控」、「收水手」工作(陳佳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起訴範圍,亦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A04、A05、A06、A0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天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周嘉陞、陳姵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通緝)。陳佳佑即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手、收水手及暱稱「陳斐娟」、「黃怡珊 阿娟研究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基於共同洗錢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黃怡珊 阿娟研究員」,自113年10月起,向A03佯稱:可投過「匯立plus」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列印備妥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與A03相約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冒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名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持以行使,向A03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款項得逞,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與行使對象A03,此際由陳佳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擔任「監控」工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手向A03收取款項後,以將現金贓款放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水地點,旋由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水手收取上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據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佳佑、劉宇宸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佳佑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告訴人A0

3受騙交款及其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與本案無關。其去找朋友。其跟這些人沒有通聯紀錄等語。

㈡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假投資」詐術,如附表

所示編號3所示之車手列印備妥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前開時、地,冒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名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贓款,而被告陳佳佑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61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48頁至第16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通聯紀錄截圖1份、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戶政役照片比對資料1份、114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358頁至第362頁、第394頁至第410頁),首堪認定。詳見前揭之114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3張(偵卷第394頁至第410頁),共同被告A06與被告陳佳佑及證人周嘉陞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各自承為錄影畫面說明欄「車手嫌疑人」、「監控嫌疑人」、「收水嫌疑人」其人(偵卷第6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342頁、第488頁、第511頁),顯見當日:

12時59分許,被告陳佳佑早已搭乘TDL-9226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

13時5分許,共同被告A06搭乘TDX-7967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

13時43分許,被告陳佳佑至新北市泰山區全興公園內等候13時44分許,共同被告A06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等候,旋至同市區明志路1段256巷口與告訴人面交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13時59分許,共同被告A06離開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256巷口往全興路方向逃逸。

14時3分許,被告陳佳佑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泰林路2段方向前進;共同被告A06同時於同市區明志路1段與全興路口處等候指示。

14時7分許,被告陳佳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觀看共同被告A06行跡。

14時12分許,共同被告A06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指示。

14時52分許,共同被告A06至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小停車場,旋依指示將面交詐騙贓款現金放在某車底下。

14時54分許,共同被告A06與被告陳佳佑及證人周嘉陞3人同在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小停車場。除其3人者外再無旁人。14時56分許,證人周嘉陞在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小停車場內撿取共同被告A06放置之面交贓款現金。

14時57分許,被告陳佳佑在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小停車場內觀看證人周嘉陞撿取面交贓款現金,迄14時58分許沿同市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離開之經過。

以上被告陳佳佑自當日12時59分許至14時58分許長達近2小時內其與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共同被告A06、證人陳嘉陞行蹤重疊,既觀看共同被告A06行跡,甚目睹證人周嘉陞撿取現金贓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衡諸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不欲人知,尤以金流之歷程厥為當中關鍵,若非確認現場安全,已悉被告陳佳佑亦為參與共犯,並非可能之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公務員,證人周嘉陞即無貿然涉險,在被告陳佳佑當面收水撿拾現金贓款之可能與必要。徵諸證人周嘉陞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我是擔任收水沒錯,車手與「監控」我都不認識,那陣子我都有看到他們數次出現在收水現場。本次除了我之外,現場還有車手與「監控」,還有指派我來收取面交詐騙贓款之人。當下我撿取贓款時,有看到「監控」在旁監看等語亦明(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綜上,堪認被告陳佳佑依指示在場擔任「監控」工作無誤。被告陳佳佑辯稱其與本案無關,其找友人敘舊。朋友在忙沒來。想問前同事有無工作可做。其搭計程車下車,又搭計程車離開,忘記去停車場幹嘛云云(偵卷第119頁、第342頁、本院卷第279頁),顯無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信。

㈢被告陳佳佑既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到場擔任「監控」工

作確保「車手」收取贓款透過「收水手」層轉上繳,主觀上足以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應堪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佳佑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收款層轉上繳,堪認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手、收水手及包含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黃怡珊 阿娟研究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間,有數人間直接發生意思聯絡及間接之聯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詐欺他人,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從而,被告陳佳佑自應就所參與犯罪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佳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陳佳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手、收水手共同依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佳佑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事實,係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手、收水手及包含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黃怡珊 阿娟研究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佳佑所犯前揭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佳佑三人以上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所參與附表編號3部分之被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本案犯罪,與告訴人無償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3號調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原職業「工」現以從事「大智通」、「人力公司」為業,月入約9萬多元,須扶養其女2名與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佳佑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故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陳佳佑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宸於11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掮客以每單1000元之代價,介紹共同被告A05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斐娟」、「黃怡珊 阿娟研究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可投過「匯立plu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手即共同被告A05,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手向告訴人收款後,即將現金放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水地點,並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手收取後上交詐騙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宇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劉宇宸所涉犯罪嫌,無非係以其及共同被告A05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存款憑證、「張文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照片紀錄黏貼表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宇宸固不爭執告訴人受騙交款之事實及其介紹共同被告A05本案工作之客觀經過,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也不清楚工作內容,不知道是詐騙工作,是A05自己要去做的,A05做的時間比其還早。其跟去1、2次後也被抓了,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去做了,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也沒有參與A05的工作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劉宇宸只是介紹工作給共同被告A05,不知悉相關內容,本案也沒有任何參與,請給予無罪判決諭知等語。

五、經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假投資」詐術,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車手即共同被告A05於前開時、地,列印備妥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冒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名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贓款之事實,共同被告A05本案工作為被告劉宇宸介紹之客觀經過,據被告劉宇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61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48頁至第16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通聯紀錄截圖1份、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戶政役照片比對資料1份、114年3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358頁至第362頁、第382頁至第391頁),固堪認定。第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宇宸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事實與共同被告A05有何具體之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徵諸共同被告A05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僅稱:本案其受「楊子健」指示來收取詐騙贓款,「楊子健」叫我至附近停車場放在車底下就離開,「楊子健」說本次報酬700元。我是114年3中旬透過劉宇宸介紹加入,劉宇宸叫我加LINE「楊子健」,劉宇宸只有說是外務,沒有說很仔細,工作內容也是「楊子健」告知配合公司指派定點向客戶收款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312頁、本院卷第289頁),可明被告劉宇宸就其具體所為面交收贓交水等歷程並未有所指示。質之被告劉宇宸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4年3月中在IG通訊軟體之限時動態內,發現有應徵股票業務員之徵才廣告,所以我才自行應徵加入對方「楊子健」稱「犇亞股份有限公司」LINE通聯,並與「楊子健」LINE通話面試成功,隨後就開始依「楊子健」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欲前來收款之經理車底下即可,當下覺得工作還不錯,恰巧朋友A05詢問我有無工作可介紹,所以我介紹她加入該公司,我不知道「楊子健」與她洽談內容。我沒有看過「楊子健」本人。我的報酬以每單1000元計算。當下有詢問「楊子健」可否介紹朋友,「楊子健」同意後,再將「楊子健」好友連結以LINE方式轉給A05(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將「楊子健」連結傳給A05,不清楚A05工作內容,A05工作時間比我還早,後來「楊子健」給我工作要其去收錢云云(偵卷第344頁、本院卷第361頁),雖就其親自、介紹收款時序顯然前後不一,查其因親自收贓被訴詐欺另案行為時最早為「114年3月28日」即本案附表編號2行為時之後,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經參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67號起訴書等件可認無誤。況依其警詢時所言每單1000元報酬,亦為其親自收贓參與犯罪之所得,並非其就共同被告A05面交收贓部分得獲抽成或其他利益。此外,遍查卷內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劉宇宸參與本案之事實。綜上,難認被告劉宇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首開規定與判決要旨,實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共同被告A05本案工作為被告劉宇宸介紹之客觀經過,無以證明被告劉宇宸確實有何與共同被告A05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宇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劉宇宸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引實體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車手 面交收贓時間 地點 金額 監控 收水手 交水收水時間 地點 1 A04 114年3月14日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8萬元 不詳 少年 陳○天 114年3月14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2樓閱覽區男廁 2 A05 114年3月18日1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萬元 不詳 A07 114年3月18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一街之千斗-同興平面停車場 3 A06 114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256巷口 60萬元 陳佳佑 周嘉陞 114年3月20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泰山國小停車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