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陳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加入暱稱「財神爺」及陳佩君、戴寧煊(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陳家豪與「財神爺」及陳佩君、戴寧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假交友約會網站訛詐李冠毅,致李冠毅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1月4日1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後方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與戴寧煊,戴寧煊於同日19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與元富二街交岔口旁城市車旅停車場內,後由陳家豪駕駛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取款,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家豪與前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承前犯意,接續對李冠毅施以相同詐術,致李冠毅陷於錯誤,再於114年11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來來亭停車場外,交付70萬元與陳佩君,陳佩君取得款項後,隨即將70萬元款項藏放在該停車場內某特定車輛之右前輪內側,後由陳家豪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取款,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5至67、72頁,金訴卷第40、78、81頁),核與證人陳佩君於警詢時(偵卷第14至16頁)、證人戴寧煊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77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毅於警詢時(偵卷第19至21頁)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6、37、45、46、52至56頁)、戴寧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77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財神爺」及陳佩君、戴寧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213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於出監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皆係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同類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第82頁),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然被告所犯另案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曾於假釋期間之114年3月7日、3月10日、3月11日提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該判決判處罪刑(目前未確定),是上開假釋將來不無遭撤銷之可能,如經撤銷假釋,則無前述執行完畢之情形,本院因認尚不宜徒以卷內現存之執行狀況,即遽謂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㈦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卻於請求排訂庭期與告訴人調解,並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故未遵期到庭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板金修復、汽車美容等工作,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之刑,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