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冠霖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24號、第16489號、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冠霖共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 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陶冠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RV」(下稱「RV」)、Line暱稱「孫慶龍」(下稱「孫慶龍」)、「客服經理」(下稱「客服經理」)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林梓傑、林家羽、戴依純(林梓傑、林家羽、戴依純均另案判決)、「RV」、「孫慶龍」、「客服經理」(「RV」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向劉恩劭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恩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500萬元予依指示前去收款之戴依純(並無事證可認陶冠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具體方式及戴依純收款情狀)。戴依純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同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500萬元交予林梓傑、林家羽,林梓傑、林家羽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將款項交予陶冠霖,陶冠霖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路45巷,交付500萬元予楊登翠。
二、案經劉恩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陶冠霖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陶冠霖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冠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戴依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梓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恩劭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辨識軌跡列表可佐,足認被告陶冠霖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本案係戴依純向被害人劉恩劭收受款項後,交予林梓傑、林家羽,林梓傑、林家羽收款後,再交予被告陶冠霖,被告陶冠霖並非直接向被害人劉恩劭收款,故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陶冠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劉恩劭實施詐術之方式及戴依純向被害人劉恩劭收款之情形,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陶冠霖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陶冠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陶冠霖。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陶冠霖,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陶冠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陶冠霖與林梓傑、林家羽、戴依純、本案詐欺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陶冠霖就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告陶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供承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陶冠霖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陶冠霖負責收取款項,其所收取之金額合計高達500萬元,其犯行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尚無情清法重之慮,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循正途獲取所需,然竟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其所為分工係收取詐欺財物,屬詐欺取財犯罪核心事項,犯罪情狀非輕,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面對己非之心,態度尚可,且坦認洗錢、參與組織犯行,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失,並未填補損害,及其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I phone 12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陶冠霖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陶冠霖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並無事證證明本案扣案現金係被告陶冠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另其餘扣案物,並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