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登翠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24號、第16489號、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登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I 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登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yen」 (下稱「yen」)、signal暱稱「RV」(下稱「RV」)、Line暱稱「孫慶龍」(下稱「孫慶龍」)、「客服經理」(下稱「客服經理」)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陶冠霖、林梓傑、林家羽、戴依純(陶冠霖、林梓傑、林家羽、戴依純均另行判決)、「yen」、「RV」、「孫慶龍」、「客服經理」(「yen」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向劉恩劭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恩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500萬元予依指示前去收款之戴依純(並無事證可認楊登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具體方式及戴依純收款情狀)。戴依純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同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500萬元交予林梓傑、林家羽,林梓傑、林家羽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將款項交予陶冠霖,陶冠霖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樂路)45巷,楊登翠則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上址,在陶冠霖所駕車輛上,向陶冠霖收取500萬元,楊登翠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恩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登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楊登翠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楊登翠固坦承於115年1月20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永
和區民樂街45巷,於陶冠霖所駕車輛上,向陶冠霖收取5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受託購買泰達幣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楊登翠於115年1月20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45巷,於陶冠霖所駕車輛上,向陶冠霖收取5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楊登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證人陶冠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照片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劉恩劭遭人佯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500萬元予依指示前去收款之戴依純,戴依純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同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前開款項交予林梓傑、林家羽,林梓傑、林家羽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將款項交予陶冠霖,陶冠霖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45巷,楊登翠則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上址,於陶冠霖車上向陶冠霖收取500萬元等情,有證人劉恩劭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共犯戴依純、林梓傑、林家羽、陶冠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楊登翠向陶冠霖所收取之500萬元,係劉恩劭遭人詐騙之款項無訛。
3.被告楊登翠向陶冠霖收取之款項高達500萬元,被告楊登翠絕無可能不知或混淆其所收取款項緣由,而被告楊登翠於警詢時先稱「yen」以新臺幣向伊購買USDT(泰達幣),伊收到錢後,就請緬甸幣商打幣到其提供之錢包,伊沒有實際從事幣商轉泰達幣等工作,伊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算是中間人角色,當緬甸或臺灣端有客戶需要,就跟伊聯繫,然後伊再連絡幣商處理云云(見偵16489卷第4頁、第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緬甸華僑,伊幫人換緬幣,伊用緬幣跟緬甸幣商(飛機群組暱稱TB裡面有一個叫思思的緬甸人,不知本名)購買泰達幣,緬甸幣商打給臺灣幣商「yen」(臺灣人,不知住哪,高雄的李定明介紹,稱可以跟「yen」換泰達幣,「yen」會拿臺幣給伊),「yen」會派人拿臺幣給伊,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伊只跟「yen」聯繫,伊沒有見過「yen」本人,「yen」每次派來的人都不一樣,伊拿到本案款項後,交給緬甸客戶或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只知道跟伊換錢,他們在緬甸的人付緬幣,在臺灣跟伊拿臺幣,中間是伊用泰達幣做匯兌云云(見偵16489卷第5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受本案款項是給客戶兌匯,伊收受500萬元不是要兌換泰達幣云云(見本院卷第390頁),又改稱:「yen」要泰達幣並給伊臺幣,伊請思思把泰達幣17萬元打到「yen」給的帳號,「yen」就派人送500萬元給伊,伊就把500萬元交給用緬幣買泰達幣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楊登翠就其所收款項目的,或稱係欲購買泰達幣,或稱係供兌匯,所述不一,顯非屬實。況虛擬貨幣市場價格時時波動,購幣者下單前必須確認當時的市價與買賣價差,避免因流動性不足而以偏離市價過高的金額成交,故購幣者應會選擇與幣商或售幣者直接交易,以達即時精確掌控交易價格之目的。而被告楊登翠自承其非幣商,其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其需與所謂思思聯繫,由思思將虛擬貨幣轉入「yen」指定帳戶,然被告所稱此種操作方式,需輾轉聯繫,顯無法即時精確購買虛擬貨幣幣值,殊難想像購幣者會選擇此種交易模式。更進者,被告楊登翠供稱緬甸與臺灣無換幣管道,而緬甸貨幣並非國際通用流通貨幣,臺灣各家銀行皆未提供直接兌換服務,而臺灣或全球允許虛擬貨幣交易國家均可購買泰達幣,而被告楊登翠所稱之「yen」竟然會選擇透過被告楊登翠輾轉向臺灣貨幣無法直接兌換之緬甸不詳人士(被告稱不知真實姓名,僅知其飛機暱稱為思思)購買泰達幣,導致不論交易過程或交易價金匯率均須層層轉換,此節顯悖事理,實難採信。而被告楊登翠所收前開款項來源若係正常,被告自無必要虛構收取該等款項緣由,故由被告楊登翠隱匿所收款項來源、去向一節,可認被告楊登翠顯然知悉所收款款項來源為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其始無法如實陳述。再被告楊登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忘記115年1月20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45巷,向陶冠霖收取多少錢等語(見偵16489卷第5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有無與陶冠霖清點所收款項數額,伊收取款項後,並未給予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被告楊登翠收取款項金額高達500萬元,以現今金融交易狀況,此等大筆金額交付,應會選擇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為之,以取得款項流向證明,且免有攜帶金錢遺失或遭人不法取得之風險,然被告楊登翠竟係至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45巷,於陶冠霖所駕車輛上取得前開款項,甚至忘卻有無清點收取款項金額,復於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任何證明資料,苟係正常金流,絕無可能不對收取款項數額加以確認,亦無可能不交付收款證明以釐清雙方權責,被告前開取得本案款項過程,顯非取得合法正常金錢之模式。由被告前開取款行為觀之,可見被告僅意在取得該等款項,且知該筆款項並非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若係虛擬貨幣交易,應會確實清點款項,且交付憑證以釐清雙方責任),被告於受指示向陶冠霖收取前開款項之際顯然知悉其向陶冠霖取得之款項係詐騙而來,其後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掌控,其因而無須親自清點款項,亦無須交付任何憑證(依證人即共犯陶冠霖證述,此次其取款、交款過程,均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監控,可證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監控本案交款等情明確)。
4.被告楊登翠雖稱其收取之款項係「yen」支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然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楊登翠收取之500萬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楊登翠所稱購買虛擬貨幣情節悖於事理,不足可採,難認被告楊登翠所取得之50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不論被告楊登翠所稱其所收取款項用以支付購買虛擬貨幣或匯兌,其均稱將該等款項交予他人,故應僅認被告楊登翠將本案款項交予他人。
5.至辯護人為被告楊登翠辯護稱:緬甸那裏的人若想把緬幣換成臺幣給在臺灣的親人,就會透過朋友介紹找到被告楊登翠,被告楊登翠認識緬甸幣商思思及臺灣幣商「yen」,被告楊登翠會去跟思思說「有緬甸的客戶想要把緬幣換成臺幣,現在如果換成泰達幣要多少」,思思就會跟被告楊登翠講緬甸幣換成虛擬貨幣的匯率,被告楊登翠告知想要換錢的緬甸人思思的帳戶,要換錢的人把緬幣打到思思帳戶,這樣思思就會有相對應等值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被告楊登翠再要思思把虛擬貨幣匯給「yen」,「yen」收到虛擬貨幣後,就會換成對應的臺幣託人家拿給被告楊登翠,再讓被告楊登翠交給緬甸方指定想要拿到這個匯兌臺幣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然觀諸此模式,所謂思思是否提供虛擬貨幣或所提供虛擬貨幣之數量、「yen」可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等情均繫於其等(思思、「yen」)無法掌控之因素(即緬甸人要換臺幣之狀況),實難想像被告楊登翠屢屢可以接收所欲兌換臺幣金額與「yen」所欲兌換虛擬貨幣金額相符,而苟若被告楊登翠須待所欲兌換臺幣數額符合「yen」所欲兌換虛擬貨幣數額,以虛擬貨幣幣值瞬變情況,其等欲如何計價、兌換?又顯然無人可以確定搓合雙方數額之時點?衡情應無任何人會選擇此種交易模式。辯護人及被告楊登翠所稱前開情節顯與情理有違,前開交易情節,應係被告楊登翠圖以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6.依被告楊登翠所述,扣案I 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雖係其聯繫收取本案款項所用,然其內已無留存與本案收取款項相關內容,縱其內有其所稱與「yen」之對話紀錄,尚與本案無關,自無勘驗必要。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登翠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楊登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楊登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登翠。又修正前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登翠。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登翠,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登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登翠與陶冠霖、林梓傑、林家羽、戴依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登翠就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楊登翠自始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所為至為可議,其所為分工係收取詐欺財物,屬詐欺取財犯罪核心事項,所收款項高達500萬元,犯罪情狀非輕,犯罪後未見反省己過,毫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及其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依被告楊登翠所述,扣案I 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為被告楊登翠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登翠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每100萬2,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6489卷第54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登翠已將所取得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交予他人,已如
前述,該等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楊登翠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登翠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楊登翠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並無事證證明警方於115年3月12日,在BJZ-1867號自小客車
上查扣150萬元與被告楊登翠所涉本案有關或係被告楊登翠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