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海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海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冠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利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海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義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子郭冠宇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詩茟」之人(下稱「羅詩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羅詩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詐,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則因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郭海薇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郭海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羅詩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看到兼職家庭代工廣告,根據對方提供的資訊加入「羅詩茟」的LINE,「羅詩茟」介紹他們公司是從事原子筆、髮飾組裝等工作,如果我有意願,可以安排司機將貨物送到我家,因為我兒子郭冠宇是遲緩兒,沒有辦法自立,我想找一些簡單的工作給他做、訓練他,就跟對方說想試試看,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墊付材料費,對方並說公司會給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的福利,我就依對方的指示把提款卡寄出,我只是想幫兒子找手工工作,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4月29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港義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交「羅詩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86至129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A05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至50、62、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兒子找家庭代工,始依對方指示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復提出其與「羅詩茟」之對話紀錄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個資外洩、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係心智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羅詩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羅詩茟」告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實名登記申請購買材料、為其墊付材料費給工廠(見偵字卷第98頁)。然提款卡並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若係因入職需要確認被告之身分,自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如係為購買材料,亦可由被告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由公司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材料後寄送被告,領取補助更可直接將補助金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取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由公司匯款至該帳戶代為購買材料後,再由司機將提款卡送回被告,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且不具任何意義,足徵對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
⑷再者,以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詩茟」外,並
未與「羅詩茟」或其所屬公司之任何職員見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根本無法確認「羅詩茟」所言為真,更遑論確認「羅詩茟」所稱之公司真實存在,被告如何能完全信賴「羅詩茟」而未生合理懷疑。輔以,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86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更可見正是因為本案帳戶內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且對方允諾可取得1萬2千元之補助金,仍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⑸因之,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羅詩茟」」,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之工作機會、補助金,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
常求職之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出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部分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屬洗錢未遂。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羅詩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業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告訴人A03、A04未到庭),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5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需撫養領有中度障礙等級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審理時業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另兩位告訴人未到庭),並依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酌以被告尚須扶養領有中度障礙等級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刑法第339條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在被告寄出提款卡予不詳之不法詐欺者前餘額為86元,嗣於不法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堪認本案帳戶確實已在詐欺正犯掌握並支配中,是各該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及其他不明流入本案帳戶金額,應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除不詳詐欺者提領之款項後(含手續費),目前之餘額為63,357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5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500115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86元後,本案帳戶內所剩餘額其中之63,271元及後續所生之利息,因該帳戶屬被告實質掌控,當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含其孳息),且該帳戶縱經警示,然於解除警示後被告對於帳戶內餘款仍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A03 114年4月20日 假交友 114年5月2日16時37分許 3,000元 本筆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4年5月5日8時11分許 2 A04 114年5月4日 假算命 114年5月5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3 A05 114年4月底 假交友 114年5月2日18時2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