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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 實蔡雅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以下各以如附表一所示簡稱稱之,合稱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部分,尚有40萬元不及提領、匯出而仍留存在臺銀帳戶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轉購虛擬貨幣而匯往他處,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蔡雅萍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供資料」欄所示資料,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提供予某甲之事實,且就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除前述40萬元不及提領、匯出而仍留存在臺銀帳戶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往他處等節,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有透過網路留訊息表示想要貸款,嗣自稱OK忠訓的某甲主動與伊聯繫,要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說這樣可以將帳表做好看一點,就比較容易申辦貸款,伊因此被洗腦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及不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蘴陽、徐慧郁、洪錦龍(以下逕予分稱其名,合稱李蘴陽等3人)各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下稱偵3978卷〉第43至47、83至87、105至106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蘴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蘴陽】、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李蘴陽所提與LINE暱稱「好好先生、165勤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慧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慧郁】、台北富邦銀行113年3月11日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徐慧郁所提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錦龍】、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唐雅慈」之聊天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之會員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78卷第27至33、51至57、61至69、89至97、113至125頁;他卷第9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下稱偵12885卷〉第3至9、23至3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依上開事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餐

飲業之工作、曾有向銀行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向典當業者質押借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⒉據被告供稱:當初伊在網路留訊息表示想要貸款,對方自稱

是OK忠訓的人主動與伊聯繫,伊就與對方互加LINE聯繫,對方表示伊要申辦貸款,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才可以將帳表做好看一點,比較容易貸款,伊因為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又急需貸款,所以抱著想試一試、看能不能以此獲得貸款的心態,就被對方的話術洗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但伊沒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去查證對方所屬公司,且伊無法控制對方拿到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的風險,此與伊先前辦手機貸款時,只須提供帳號,不必提供帳戶及密碼的經驗不同等語(見他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7至38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偶然結識、聯絡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地址、職稱、通訊聯絡方式等)均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則,被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且某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符,業據被告自陳如前,是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某甲僅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情,即可輕易貸到其所欲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僅以「急著貸款」、「抱著想試一試、看能不能以此獲得貸款的心態」而輕率的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某甲作為不法使用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縱某甲持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不足採信: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正犯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正犯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他人,否則可能遭人盜用;又被告自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符,但因急於取得貸款,才會抱著試一試的心態,依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不會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或轉匯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或轉匯,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再者,被告只有用電子通訊方式與某甲聯繫,但不知道對方

的年籍資料,彼此未曾謀面,被告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所屬任職公司進行實質的查證。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某甲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某甲陳述之真實性。而觀諸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16頁),主要在於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但對於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申貸必要之點、是否要求提供物權擔保或保證人,以確保還款來源等細節,均非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重點,亦未見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攸關消費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有何具體溝通、磋商,且被告對於某甲表示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既已與先前貸款經驗不符,卻仍未詳加查證,逕聽從陌生之某甲指示而作為;何況被告斯時尚有工作,尚非毫無收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並無缺錢以致無法維持生計之窘困情事,對於某甲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指示之急迫情形可言。則被告當應審慎評估某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急著貸款」、「抱著想試一試、看能不能以此獲得貸款的心態」,而未加置理,依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之漠然心態。

⒊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其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然有依

某甲之格式要求而提供其個人身分、工作收入等隱私資料,並表示需求貸款金額30萬元至50萬元作為家用之情形。然而,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臺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還須被告再申辦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臺銀、玉山帳戶,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此舉顯有異於金融貸款常規,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當可知悉對方所說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無徒憑被告曾向某甲表示欲貸款之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何況,被告既已知悉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然卻聽信全然陌生之某甲宣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美化帳戶金流,較容易取得貸款」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貸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⒋又被告雖供稱其與某甲僅有LINE聯繫,且某甲自稱OK忠訓所

屬人員,某甲的LINE大頭貼有寫OK忠訓之頭像等語;惟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申請註冊,被告既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LINE之申請、使用方式,自當知悉,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某甲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率爾依某甲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企圖獲取所欲取得之貸款,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某甲持本案帳戶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⒌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參諸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某甲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利益,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本案帳戶者可能利用前開資料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不關心。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李蘴陽等3人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取得本案帳戶,便利詐欺正犯向李蘴陽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被告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迄未積極以與李蘴陽等3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餐飲業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其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查告訴人徐慧郁受騙匯款90萬元至臺銀帳戶後,即遭某甲轉出50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而其餘40萬元則不及提領、匯出,尚留存在臺銀帳戶內一情,有卷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12885卷第13頁;偵3978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至於其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已遭某甲領出,有如前述,本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該等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供資料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臺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無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玉山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無 3 蔡雅萍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交易所帳戶(簡稱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 綁定臺銀帳戶 4 蔡雅萍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x交易所帳戶(簡稱Max帳戶) 帳號及密碼 綁定玉山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李蘴陽 113年3月7日前某日 假親友 113年3月8日11時24分許 60萬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徐慧郁 113年3月3日10時許 假檢警 113年3月11日10時53分許 90萬元 臺銀帳戶 3 告訴人洪錦龍 113年3月11日10時 假親友 113年3月11日11時32分許 46萬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