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盛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樊盛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樊盛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樊盛元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對方則交付一定之報酬,樊盛元遂於113年1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1樓外,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日以「假買賣」之詐欺方式詐欺徐伊婷,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日2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樊盛元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上網求職物流工作,對方說要帳戶資料作為薪轉帳戶,其才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1樓外,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告訴人徐伊婷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5971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擷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5971號卷第8至9、23至2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再者,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1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做過超商店員、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再觀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52至58頁)所示,對方先係以企業避稅為由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並表示被告若提供1家郵局帳戶資料,「薪酬是5萬元 配合模式最少需要三天,你配合1家每天每張卡有1000的生活補貼 3次3000...5萬薪酬會在公司收到卡片後財務驗卡無異常就會給你匯款」等語,顯見對方係以每提供「1個」帳戶「3日」即有「5萬3千元」之高額報酬向被告索取帳戶,稽諸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須再額外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即可輕易獲取該等高額收入,此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被告亦於對話中向對方表示:「很怕最後變成人頭帳戶,擔心領不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對於此等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方式亦已察覺有異。再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13年11月2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其帳戶內款項餘額為62元(偵字第5971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有所預見,然因其帳戶內並無餘款,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遂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是上網找物流工作,對方說要帳戶資料作為薪轉帳戶,其才交付提款卡云云。然查,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其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說是「企業避稅」,要求其把提款卡包裝好放1樓會有業務來拿等語(偵緝字第2848號卷第14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辯詞為提供薪轉帳戶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其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況且,果若對方係要被告提供帳戶作為物流工作之薪轉帳戶使用,則被告僅須提供「帳號」即可供對方匯款入帳,又何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且甚至是以「將提款卡放在門外面鐵柱裡」(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對話紀錄參照)此等詭異之方式提供提款卡,顯然與一般提供薪資轉帳帳號之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金訴字卷第38、69至71頁),對方確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驗卡測試等情;況且,對方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詐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配合更改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云云,亦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緝字第2848號卷第14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就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5971號卷第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帳戶內款項仍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